(2017)湘032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75年5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人民陪审员肖永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致李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李某某系亲戚及邻里关系,两家因之前发生过矛盾纠纷而关系不和。2017年2月10日10时许,李某某2岁的孙子在唐某某家前坪玩耍时被李某某发现,李某某遂责怪孙子不该来此处玩耍,并对其进行打骂,在打骂孙子的过程中李某某认为唐某某曾对外宣扬其儿媳妇怀孕流产的事,便大声嚷嚷“我媳妇怀宝宝流了,大不了到时去领养一个就是”。唐某某因自己的女儿系领养的,便认为李某某是故意在其家附近大声嚷嚷“领养”的事,担心会对女儿的情感造成伤害,便与李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持一把木叉将李某某的左手手背打伤,导致李某某第四掌骨骨折。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赔偿了李某某的医疗等费用共计37000元,获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涉案财物清单;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7]法鉴字第11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湘潭县石潭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在纠纷中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致李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唐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肖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