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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鹤营公司与赵月、于秀华、刘长艳、方跃忠小额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秀华,赵月,刘长艳,方跃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629号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鹤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雪,职工。被告:于秀华,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赵月,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刘长艳,男,汉族,教师,现住通榆县.被告:方跃忠,男,汉族,教师,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鹤营公司与被告赵月、于秀华、刘长艳、方跃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营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姜雪、被告方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月、于秀华、刘长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赵月、于秀华在我公司借款10万元,由被告刘长艳、方跃忠担保。约定月息二分,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期限已过,四被告只给付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此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9月29至2016年12月29日此期间的利息每月欠1000元,从2017年1月29日的利息四被告未付。方跃忠答辩中陈述的用赵月、于秀华的房照担保的事不存在。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四被告给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赵月未答辩。被告于秀华未答辩。被告刘长艳未答辩。被告方跃忠辩称:赵月、于秀华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我是担保人属实。月息二分,赵月、于秀华用自家的房屋做担保了。我才保的,我担保一年。续期担保我没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方跃忠无异议。被告赵月、于秀华、刘长艳未到庭亦未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赵月、于秀华作为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有约定,月息二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刘长艳、方跃忠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起诉。在约定范围内,刘长艳、方跃忠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刘长艳、方跃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跃忠主张该笔款赵月、于秀华用自家的房屋担保,因方跃忠未提交证据,原告又不认可。方跃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月、于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0万元、所欠利息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10万计息从2017年1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至付清时止)二、刘长艳、方跃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赵月、于秀华、刘长艳、方跃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