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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跃进、瞿贵福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跃进,瞿贵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跃进,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南郑县汉山镇国庆寺村*组***号,农民。198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8月27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城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指定场所监视居住,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瞿贵福,又名“老月”,男,1962年7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南郑县忍水乡张家营村*组***号,农民。2012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城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指定场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跃进、瞿贵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陕0722刑初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跃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跃进、瞿贵福驾驶黑色“光阳”牌踏板摩托车窜至城固县“汉城”加油站,发现被害人熊芬、XX夫妇驾驶的“川Y-162**”号货车停靠在加油站内,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瞿贵福负责望风和骑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张跃进动手将驾驶室内一个女士黑色手提包及一件皮衣盗走。随后,被告人张跃进、瞿贵福驾驶摩托车逃匿至汉江河城固县江湾段河堤,将盗窃的女士黑色手提包5000元现金平分,将盗窃的女士黑色手提包及包内部分票据等物品压在一块石板下,将盗窃的皮衣丢弃。破案后,被盗的女士黑色手提包及包内部分票据等物品追还被害人;被告人张跃进、瞿贵福退还被害人现金5000元。2016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跃进、瞿贵福驾驶黑色“光阳”牌踏板摩托车窜至城固县五堵镇文化广场,发现被害人李莉的电动车停在路边,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跃进骑摩托车接应,被告人瞿贵福打开该电动车车座,到走车座内一个红灰相间的女士钱包。随后,被告人张跃进、瞿贵福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在城固县五堵镇五堵村一村道上将钱包内500元现金平分,将10元零钱放进摩托车后箱内,将一部价值680元的“OPPO”手机、一张银行卡和钱包仍在路边。破案后,被盗现金500元、“OPPO”手机一部、银行卡和钱包追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跃进、瞿贵福盗窃作案两次,盗得财物总价值61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跃进、瞿贵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跃进、瞿贵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对盗窃被害人李莉电动车车座钱包内现金应以500元认定较妥。被告人张跃进、瞿贵福相互配合流窜盗窃作案,均系本案主犯,且被告人张跃进系盗窃前科犯,被告人瞿贵福系盗窃累犯,应从严、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张跃进、瞿贵福犯罪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跃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瞿贵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没收作案工具黑色“光阳”牌踏板摩托车一辆(扣押于城固县公安局)。上诉人张跃进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跃进、原审被告人瞿贵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等书证予以证实,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理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跃进、原审被告人瞿贵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跃进、瞿贵福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人相互配合作案,地位相当,均系主犯。上诉人张跃进系盗窃前科犯,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瞿贵福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跃进、原审被告人瞿贵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判处。上诉人张跃进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已综合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军林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代理审判员  李思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思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