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英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英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622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英良,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2016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斌,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英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一日作出(2017)川011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英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朱英良在其位于本区十陵明蜀新村804号住所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55克)贩卖给购毒人员汪某,同时另收取了汪某之前欠下的毒资100元,二人毒品交易后,被民警挡获。民警查获其人民币200元及汪某购得毒品外,另在被告人朱英良住所卧室一烟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十袋(净重共计10.09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朱英良的人口详细信息,证人汪某、范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朱英良的供述,汪某指认购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朱英良辨认卖毒地点、毒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汪某与朱英良的相互辨认笔录,范某对汪某、朱英良的辨认笔录,蒋某对朱英良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称量照片,毒品毒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某(理化)字[2016]26329、26330号检验报告,现场图,对朱英良、汪某、蒋某、范某的尿液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朱英良因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朱英良贩卖甲基苯丙胺0.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在其住所查获10.09克,故涉案数量为10.64克。被告人朱英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毒品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朱英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英良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朱英良的上诉意见为:其仅在2016年11月25日向汪某贩卖过一次毒品,且系特情引诱,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系用于个人吸食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现有证据证明从朱英良处查获的毒品系其用于个人吸食,应当认定朱英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即使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毒品交易因公安机关的查获并未完成,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2、公安机关未对从汪某处查获的毒品依法进行提取、扣押、鉴定等程序,原判认定朱英良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0.64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且未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故相关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英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朱英良所提其仅在2016年11月25日向汪某贩卖过一次毒品,且系特情引诱,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系用于个人吸食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朱英良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以及证人汪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汪某一共在朱英良处购买过四五次毒品,且2016年11月25日,汪某除了向朱英良支付本次购买毒品的毒资100元外,还向其支付了之前所欠的100元毒资,表明朱英良向他人多次贩卖过毒品;其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在案证据证实本案案发系公安机关接到相关情报称朱英良涉嫌贩卖毒品,而非公安机关事先安排汪某对朱英良进行贩卖毒品的特情引诱,且从朱英良处查获了已分装好的十余克毒品,其本身就具有持毒待售行为;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精神,“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从朱英良住处查获的10.09克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0.64克。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朱英良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现有证据证明从朱英良处查获的毒品系其用于个人吸食,应当认定朱英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即使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毒品交易因公安机关的查获并未完成,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前述分析,上诉人朱英良系一名向他人多次贩卖过毒品的贩毒人员,且其在案发当天与汪某的毒品交易已经进入实际交易环节并完成,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原判以此定性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朱英良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未对从汪某处查获的毒品依法进行提取、扣押、鉴定等程序,原判认定朱英良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0.64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公安机关依法对从汪某处查获的毒品进行了称量、扣押以及鉴定,证实从汪某处查获的0.55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汪某、范某的证言以及朱英良的供述均证实上述毒品系汪某从朱英良处购得,故该部分毒品应当计入朱英良贩卖毒品的数量;其次,公安机关对从朱英良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均有相应的称量照片予以证实,客观真实地反映出该部分毒品的数量,故原判认定朱英良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0.64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朱英良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且未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故相关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中称量器材中显示的毒品重量与提取笔录中记载的重量均能相互对应,清晰、完整地反映出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的称量过程以及毒品数量;其次,虽然扣押笔录中扣押时间进行过修改且存在瑕疵,但检查笔录、提取笔录以及称量照片等在案其他证据亦客观的反映出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查获、称量以及送检的完整过程,且均有上诉人朱英良及见证人的签名予以确认,上述瑕疵并不影响对查获的毒品的客观事实的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聂婷婷审判员  戈金梁审判员  曹余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