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孙世平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刑初54号公诉���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世平,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0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绥生、张哲榕,内蒙���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世平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世平及其辩护人何绥生、张哲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孙世平为了从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大正电业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承揽工程并方便结算工程款,给时任大正公司总经理的庞永(另案处理)购买了位于山东省乳山市复式楼房一套,支付房款现金人民币1348134元。2010年8月20日庞永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2014年3月37日庞永将该楼房与车库转让至其岳父贾文亮名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孙世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134813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世平辩解称不认可行贿,是庞永让被告人把房款垫上,如果是行贿应该用被告人的钱付房款,而不是用庞永的钱付房款。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专��款项的购房款项究竟属于被告人孙世平所有,还是不属于被告人所有没有达成共识,是否因此而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是有问题的;2、行贿罪构成要件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虽然挂靠天禹公司之下,但被告人依然组织施工,依法纳税,所挣的钱是劳动所得,不存在违法行为;3、本案究竟是被告人孙世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把房子送给庞永,还是庞永诱导被告人不得不把房子送给他是不清楚的;4、辩护人所举的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庞永索贿,被告人孙世平不断的去要钱,就证明没有故意行贿。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孙世平、证人李忠文笔录、证人赵亮笔录、催票函及回复函、吕贵斌及内蒙古启茂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关于”力量煤矿35Kv送变电线路工程”的成本核算分析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孙世平病历。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孙世平为了从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承揽工程并方便结算工程款,给时任大正公司总经理的庞永(另案处理)购买了位于山东省乳山市复式楼房一套和车库一间,支付房款现金人民币1348134元。2010年8月20日庞永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2014年3月37日庞永将该楼房与车库转让至其岳父贾文亮名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世平供述。证实2009年被告人孙世平通过其同学张宝庆认识薛家湾供电局计划发展部部长庞永,张宝庆帮助被告人孙世平挂靠陕西天禹电力集团公司,后庞永工作调动至薛家湾供电局大正公司,大正公司有了工程就给被告人,到2010年底的时候总的工程款大约九百多万,工程利润大约在20%左右;2010年大约4月份时庞永和被告人孙世平说想在乳山买房,让被告人和张宝庆、李忠文及一个房屋销售员一起去了乳山看房,2010年五一节前后,庞永叫被告人孙世平、张宝庆及庞永司机张伟又去了乳山,庞永、张宝庆及被告人各买了一套房,因被告人当时没带钱,庞永付了三套房的定金,被告人的定金是5万元,后被告人孙世平自己去乳山把三套房子的尾款都付了,庞永让被告人孙世平把三套房子的尾款都付了,因为当时被告人没有那么多钱,庞永就说把工程款付给被告人,当时付的是力量煤矿线路的预付款和薛城二回的工程款,总共是将近300万元;因为被告人当时在大正公司的工程就是通过庞永承揽的,庞永是大正公司的经理,被告人想以后还能继续在大正公司承揽工程,还能再赚点钱,庞永让被告人去付被告人就只能去付了;庞永的房子和车库总共花了大约一百四十七万元,办的庞永的名字,庞永没给过被告人钱,这就是被告人给庞永的好处,不存在庞永给被告人钱;被告人孙世平和庞永、张宝庆不存在借贷关系;2、证人证言。(1)证人庞永证言。证实证人庞永2009年的时候通过张宝庆认识的被告人孙世平,证人庞永在大正公司任经理期间收受过陕西天禹公司被告人孙世平110万好处费,2010年中旬左右,被告人孙世平到庞永办公室给了庞永10万元现金,只有其二人在场;2010年中旬左右,证人庞永想在山东省乳山市买房,被告人孙世平和证人庞永说他想在乳山买房,让庞永也去看看,当时是在证人庞永的薛家湾的办公室,张宝庆、李忠文也在场,2010年大约五一的时候,证人庞永、被告人孙世平及张宝庆、庞永司机张伟去了乳山看房;证人庞永、被告人孙世平及张宝庆各买了一套,庞永付了三套定金15万元,后来张宝庆把定金还给庞永了,被告人孙世平没给,从乳山回到薛家湾后被告人孙世平说房款就被告人付了;被告人孙世平给庞永付了1348134元买了一套房子和一间车库还交了一些费用;2011年下旬庞永替被告人孙世平给高吉祥交了40万税金;证人庞永认为被告人孙世平在证人公司承揽工程送的房子和车库;证人庞永和被告人孙世平不存在借贷关系;(2)证人张宝庆证言。证实2010年5月证人张宝庆在山东省乳山市给其儿子张守杰买过一套房子,是证人张宝庆的同学孙世平付的购房款;2009年被告人孙世平让证人张宝庆给联系点工程,证人张宝庆通过其朋友华黎明给被告人孙世平办了陕西天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五项目部的施工资质,并通过薛家湾供电局的庞永给被告人孙世平联系点工程;大约过了4、5个月庞永说有工程让证人及被告人签合同,陆陆续续干了好几个工��;证人张宝庆和被告人孙世平是合伙关系;证人张宝庆一共去乳山看过两次房子,第一次是和被告人孙世平及李忠文,第二次是和被告人孙世平、庞永及其司机张伟,是被告人孙世平提出去乳山看房子的,证人张宝庆和被告人孙世平都看好了房子和车库,都是被告人孙世平给办理的,谁交的定金证人不知道,是被告人孙世平交的房款,是工程款;(3)证人贾文亮证言。证实庞永是证人贾文亮的女婿,证人贾文亮女儿贾晓燕和女婿庞永和证人说在山东乳山有套房子让证人过去住,说是办成证人贾文亮的户主方便,证人就同意他们去办了;这套房子的购房款和证人贾文亮没有关系;(4)证人高吉祥证言。证实证人高吉祥和庞永是同学关系,庞永介绍被告人孙世平借过款大约30万元,后被告人孙世平还过证人一辆迈腾小轿车,庞永没有替被告人孙世平还过钱;(5)证人张刚强证言。证实证人张刚强在2010年的时候庞永让证人给被告人孙世平公司���过100万元,证人去托县的中国农业银行给孙世平转了100万元,经侦查机关查询,未查询到证人张刚强给被告人孙世平转账的证据;3、书证。(1)收条。证实高吉祥收到迈腾汽车一辆、帕萨特轿车一辆;(2)陕西天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承包独立经营合同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孙世平挂靠陕西天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3)收款收据二张。证实庞永购买房屋、车库所交的房款、车库款及相关费用情况;(4)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孙世平挂靠的公司已经在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取走工程款16150959元,但是不能区分具体是支付的哪个工程款;(5)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付工程款财务账。证实大正公司付给被告人孙世平工程款的记账凭证情况;(6)乳山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档案。证实2010年5月7日,被告人庞永在山东省乳山市购买了一套房屋和一间车库,并于2014年转让至贾文亮名下;(7)庞永常住人员信息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聘用通知、转正通知。证实庞永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庞永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8)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大正公司的基本情况;(9)被告人孙世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世平的基本身份信息;(10)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证实未查询到张刚强给被告人孙世平转账的证据;(11)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庞永因犯受贿罪、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世平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证人张宝庆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张宝庆在工程上是重大利益方,是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为了不让自己卷到刑事诉讼过程中有些话是不客观的;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该判决书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所证明的孙世平行贿,辩护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辩护人所举被告人孙世平及证人李忠文笔录、证人赵亮笔录、催票函及回复函、吕贵斌及内蒙古启茂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关于”力量煤矿35Kv送变电线路工程”的成本核算分析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孙世平病历,公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世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1348134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孙世平辩解称不认可行贿,是庞永让被告人把房款垫上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世平未谋取不正利益而向庞永行贿,本案是庞永索贿的意见,经查证,因庞永购房款系由被告人孙世平支付,且被告人孙世平在侦查机关供述、证人庞永证言均证实房子和车库是被告人孙世平送给庞永的好处,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世平支付的购房款非被告人所有,不构成行贿的意见,因购房款系大正公司支付给被告人孙世平的工程款,该笔款项已归被告人孙世平支配,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不予采纳。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世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康芳审判员王建鹏代理审判员孙晓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