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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与邓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邓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5371号原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邦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东。被告:邓克,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69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3月9日与原告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曾签订2012年6月12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起被告负责的原客户海南中钛投资有限公司的货物,转由上海沙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单委托,导致公司营业收入下降,被告存在飞单行为,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劳动手册第十章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2016年12月19日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构成违法解除。邓克辩称,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入职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腾润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6月18日入职原告处,其工作地点并未发生变化,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工作年限为连续计算。现原告所诉的海南中钛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沙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确实为被告经手的客户,但海南中钛投资有限公司选择上海沙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是出于经济方面考虑,被告并无飞单行为,况且从客户接单、操作至最后的开票均需要领导审批,故被告并无严重违纪行为。另原告未告知员工手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6月12日起无固定期限。2016年12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因被告违反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亦书面通知工会。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600元。2017年2月1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696元。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函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严重违纪行为,故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已经构成违法解除,现双方对仲裁委认定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731元均无异议,被告由原告关联企业被安排至原告处工作,原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23,696元(7,731元×8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23,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雅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