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肖成伟、被告人周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周建与蒋某等人在重庆市荣昌区百安星城附近一餐馆吃饭并饮酒。当日20时20分许,周建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5JX**小型普通客车从餐馆出发,经阳光家园往天长金座方向行驶,行至阳光家园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擦挂,后周建继续驾车行驶,并将车停靠在天长银座车库。张某在该车库找到周建,周建赔偿张某200元后离开。后民警在天长金座门口将周建抓获,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95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周建带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周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6毫克/100毫升。周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周建赔偿了张某损失后获得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查询记录、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周建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周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周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周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常菊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