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国光与李宝河、高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光,李宝河,高军,高玉强,天津市宝坻区金满家服装店,李海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547号原告:陈国光,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鑫,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河,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高军,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高玉强,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敏,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金满家服装店,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东城南路天赋园商业广场*座。负责人:白冬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敏,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海亮,1986年1月3号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陈国光与被告李宝河、高军、高玉强、天津市宝坻区金满家服装店(以下简称:服装店)、李海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宝河、高军、高玉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418.69元(其中医疗费4486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10478.8元、误工费1242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服装店、李海亮承担选任过错的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评定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被告李宝河找到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还有王英、王军)共同到被告服装店三层做室内装修工作,约定日工资为180元。后原告开始按照要求完成各项工作。2017年4月16日上午九时许,原告等三人一起负责砸隔断墙过程中,因为地面有砸墙脱落的石粉等,原告滑到并摔伤。后原告被送至宝坻区中医医院治疗一天,又转至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侧);2、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3、半月板损伤(右侧)。被告李宝河、高军、高玉强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接被告李海亮从被告服装店承揽的装修工程。原告认为,原告在给被告李宝河、高军、高玉强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身体损伤,被告李宝河、高军、高玉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服装店、李海亮应承担选任过错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宝河、高军、高玉强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涉案的装修工程系被告李宝河、高玉强合伙从被告李海亮手中承揽的,被告高军与原告系被告李宝河、高玉强雇佣干活的,故被告高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系其自己造成的,并非在劳务过程中造成,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服装店辩称,我们将装修工程依法发包给了被告李海亮,并签署了施工合同,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服装店无赔偿义务。被告李海亮辩称,涉案的装修工程是我从被告服装店承揽过来的,后发包给了被告李宝河、高玉强;原告的损伤系其自己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海亮从被告服装店承揽了位于宝坻区天赋××楼的装修工程,工程内容系地面与墙体的拆除、清理工作。工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21日。工程价款为7万元。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后李海亮以6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宝河和高玉强。原告陈国光及被告高军受雇于被告李宝河和高玉强,雇佣期为7天,每天的劳务报酬为180元。2017年4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高玉强的工作指示与案外人王英、王军一起用锤子砸隔断墙,施工了一段时间,因为需要等另一拨人用电钻在墙体打完眼后才能施工,故三人就坐在施工现场内被拆除后的空心砖上休息,空心砖大小不一,罗列高度至水平地面大约半米。休息十几分钟后即在当日9时左右,原告陈国光起身准备继续施工,因地面有砸墙脱落的石粉,并且地面本身为光滑的地板砖,致使原告陈国光滑到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1天,后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26日。经诊断为:1、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侧);2、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3、半月板损伤(右侧)。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李宝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高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李海亮、李宝河、高玉强均没有从事个体装饰装修的经营资质与从业者上岗证书。原告陈国光没有从事个体装饰装修的从业者上岗证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及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二、赔偿主体及各赔偿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四、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本院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结合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评判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程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陈国光与被告李宝河、高玉强为雇佣关系,双方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李宝河、高玉强系雇主,原告陈国光系雇员。被告服装店将宝坻区天赋××楼的装修工程的墙体、地面的拆除清理工作发包给被告李海亮,故被告服装店与被告李海亮系承揽关系。后被告李海亮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宝河与高玉强,故被告李海亮与被告李宝河、高玉强构成承揽关系,被告李宝河与被告高玉强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对于被告高军系被告李宝河、高玉强的雇员,原告陈国光及被告高军、李宝河、高玉强对此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赔偿主体及各赔偿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原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下,径行在地面铺有地板砖的施工地用锤子砸隔断墙,其在作业休息过程中坐在施工现场内被拆除后的空心砖上,此空心砖大小不一,罗列高度至水平地面大约半米,后原告陈国光起身准备继续施工,因地面有砸墙脱落的石粉,并且地面本身为光滑的地板砖,致使原告陈国光滑到摔伤。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坐在不稳固的堆积着的空心砖上和起身行走于地面有砸墙脱落的石粉的地板砖上可能引发滑到致伤的损害后果,但其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放任危险发生的可能,未能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故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李宝河、高玉强合伙承接宝坻区天赋××楼地面与墙体的拆除、清理工程,未能给劳务者提供充分安全的生产条件、采取任何安全的保障措施,且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监督、管理,故李宝河、高玉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事故发生的起因、各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确认原告陈国光与李宝河、高玉强的责任比例为40%:60%。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宝河、高玉强连带赔偿60%。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告服装店和被告李海亮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高军,其与原告均系被告李宝河、高玉强的雇员,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高军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被告高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的主张,因起诉是公民的合法权利,无需法院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涉及。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系其自己造成的而非在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或从。本案中,原告系在施工场地内施工一段时间后原地休息,等待钻眼打孔结束后继续施工,当其起身准备拿工具去施工的时候,不慎滑到致伤,可见,无论从主观意思,还是从客观行为上,原告起身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是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原告的损失系在劳务中发生的,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金额计44574.89元。对于原告提供的挂号凭条,因其不属于正式医疗费票据,并且在本院的释明下,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更换医疗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挂号凭条所支付的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9天,营养费计27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交的住院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原告在宝坻中医院和人民医院就医的10天及出院后一个月,计4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故此护理费计4328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原告在宝坻中医院和人民医院就医的10天及出院后建议休息的一个月,计40天。另因事发当日即原告前往宝坻中医院就诊当天的工资已经发放,故原告此日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期应计算39天。对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受被告李宝河、高玉强的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劳务报酬为180元每天,劳务期为7天,被告李宝河、高玉强已付原告三天工资(含事发当天)。另外,原告自认事发前无稳定收入工作,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就其工资标准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此,原告误工期内的4天工资标准应该按照可预期既得利益180元每天计算,其余的35天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费计:180元/天×4+108.2元/天×35=450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四、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54879.89元,由被告李宝河、高玉强连带赔偿60%即32927.93元。事发后,被告李宝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高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垫付款应由原告陈国光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河、高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国光经济损失32927.93元;二、原告陈国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宝河垫付款4000元;三、原告陈国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高军垫付款2000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四、驳回原告陈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已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陈国光负担103元,由被告李宝河、高玉强连带负担154元。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