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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自卫和冯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山分社,刘自卫,冯丽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959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山分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高欣,系该分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自卫,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甘肃宏建集团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冯丽娜,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山分社诉被告刘自卫、冯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山分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被告刘自卫、冯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山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自卫、冯丽娜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含罚息)15324.47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本息共计145324.47元,及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079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刘自卫、冯丽娜共同拥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火车站西路547号1单元705室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原告与被告刘自卫、冯丽娜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刘自卫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执行年利率9.7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二条第(六)项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际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约定被告刘自卫以其夫妻共同拥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火车站西路547号1单元705室[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兰房(城私)产字第97788号、他项权证号: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2192**]房产作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1860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际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同时,被告冯丽娜在借款合同之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共有人承诺书》,承诺被告刘自卫不能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其自愿代为偿还该笔债务。《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自卫发放了贷款,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刘自卫、冯丽娜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刘自卫、冯丽娜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15324.47元,本息共计145324.47元。综上,被告刘自卫、冯丽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刘自卫、冯丽娜共同辩称,借款数额及事实都属实,借款是用夫妻所有的房屋作了抵押,但是该笔借款不是被告二人所用,是其哥哥用的,希望原告给被告时间,让其偿还借款,但是律师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自卫、冯丽娜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刘自卫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执行年利率9.7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二条第(六)项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际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约定被告刘自卫以其夫妻共同拥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火车站西路547号1单元705室[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兰房(城私)产字第97788号、他项权证号: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2192**]房产作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1860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际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同时,被告冯丽娜在借款合同之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共有人承诺书》,承诺被告刘自卫不能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其自愿代为偿还该笔债务。《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刘自卫发放了借款13万元,该款项汇入被告刘自卫在原告处所开立的账户内。另查明:被���刘自卫与被告冯丽娜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自卫与冯丽娜以夫妻共同拥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火车站西路547号1单元705室[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兰房(城私)产字第97788号、他项权证号: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2192**]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贷款人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山分社与借款人刘自卫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自卫发放借款本金13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自卫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冯丽娜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共有人承诺书》,承诺被告刘自卫不能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息,其自愿代为偿还该笔债务。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自卫、冯丽娜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自卫、冯丽娜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079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经原告催收贷款后仍不予还款,其行为存在过错,构成违约。该律师费是贷款人为实现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该支出的合理费用有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使其债权得以实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自卫、冯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山分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5324.47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共计145324.47元。二、被告刘自卫、冯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山分社律师费14079元。三、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山分社对被告刘自卫、冯丽娜共同拥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火车站西路547号1单元705室[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兰房(城私)产字第97788号、他项权证号: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2192**]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被告刘自卫、冯丽娜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崔伟新审 判 员  任小梅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瑞????????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