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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霍粉玲与商怀义、商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粉玲,商怀义,商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311号原告:霍粉玲,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怀义,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商宁,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南路135号锦江商务公馆1层西大厅。代表人:翟小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鑫磊,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霍粉玲与被告商怀义、商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冉冉、被告商怀义、商宁、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鑫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01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商怀义驾驶豫U×××××号牌小型轿车由卫生院出来进出道路,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霍粉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2省道北侧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霍粉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商怀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粉玲承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U×××××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商宁名下,并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商怀义、商宁辩称:其二人系父女关系,事故车辆豫U×××××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商宁名下,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数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交纳医疗费2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其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但鉴定费用、非医保用药等不属于保险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手术期间使用的内固定耗材费用过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该耗材为国产,且系为治疗原告伤情必要使用的器材,故对该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中一张数额为29元的票据显示内容为“证明费”,不能证明与治疗行为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伤情较重,其主张支出轮椅、拐杖、座便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其中一张为180元的陪护床收据非正规票据、且显示费用系押金,不是结算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0日17时10分许,在312省道梨林卫生院门前,被告商怀义驾驶豫U×××××号牌小型轿车由卫生院出来进出道路,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霍粉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2省道北侧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霍粉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商怀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粉玲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等,2017年1月9日出院,住院50天,支出住院费用56341.96元,购买血浆支出1138元、矫形器支出3300元。出院后进行复查支出门诊费用420元。另购买轮椅支出800元、拐杖支出200元、座便椅支出100元。由于车辆损坏,原告支出施救费150元。另查:1、事故车辆豫U×××××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商宁名下,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数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被告商怀义为原告交纳医疗费2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交纳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商怀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豫U×××××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数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及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1199.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0天、每天30元计1500元;3、营养费。住院50天、每天15元计75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5、施救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64699.9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3449.96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53449.9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即42759.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施救费计1250元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54009.97元,扣除该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及被告商怀义赔偿的20000元,本案中应赔付原告24009.9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霍粉玲24009.97元;二、驳回原告霍粉玲要求被告商怀义、商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为725元,由原告负担461元,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