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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代喜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喜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喜宾,男,出生于1989年6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偃师市。2017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前,代喜宾因涉嫌盗窃漏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喜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喜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喜宾因经济紧张遂起意盗窃。2017年3月5日15时许,代喜宾到偃师市高龙镇火神凹火焦路“好又多”购物广场门口,将该镇高龙村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于当日在偃师市区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人。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2017年3月11日13时许,代喜宾再次到高龙镇火神凹时因形迹可疑被高龙镇派出所巡逻协警发现,经询问,代喜宾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喜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电动车购卖收据、视频截图、辨认照片、高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代喜宾的供述,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喜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代喜宾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喜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代喜宾退赔被害人王丹经济损失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申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