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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益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孙益武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在丰县中阳大道。负责人:董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媛,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益武,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丰县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益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丰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孙益武车辆维修费60200元;上诉费用由孙益武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益武并非车辆的所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定损金额为60200元,上诉人确定的车辆维修费用合理,并未超过实际价值;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无车损评估资质,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维修价格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不当;3、即使被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是虚假的。车辆未在服务站(4S店)修理,被上诉人主张的修理费却高于服务站价格,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均系虚假且系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交。4、孙益武未提供驾驶员驾驶证,无法证明驾驶员存在驾驶资格,如果驾驶员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孙益武辩称,1、涉案车辆挂靠在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被上诉人才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同时,被上诉人也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为苏C×××××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本次事故是在保险责任期间,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毁损进行了价格认定,且被上诉人花费了12.3万元进行维修,所以上诉人应全面理赔。3、丰县地区发生交通事故后,毁损车辆的价格认证均由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认证,上诉人主张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果和被上诉人修车的费用虚假,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后要求理赔时已出具,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上亦载明了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孙益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丰县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21980元;2、判令人保丰县支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孙益武作为被保险人为苏C×××××号牵引车在人保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6000元,按照新车购置价216000元确定孙益武应缴纳的保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3日24时止,苏C×××××号牵引车车主为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人保丰县支公司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被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6年3月30日24时许,闫现鹏驾驶苏C×××××、苏C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睢宁县沙集镇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0KM+300M处时,因躲避行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苏C×××××、苏C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路边大树,碰断电信电缆和有限电视电缆,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闫现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C×××××号牵引车更换零部件价格和维修工时费进行了价格认证,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6月8日经认证作出认证结论认定该车修复费用为121980元,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支出评估费用2000元。后孙益武将苏C×××××号牵引车送至丰县翔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123000元。2016年8月9日,人保丰县支公司对苏C×××××号牵引车进行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60723元,残值作价523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60200元,孙益武对残值作价523元认可,对定损金额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孙益武与人保丰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孙益武主张的车辆损失问题。孙益武虽不是苏C×××××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但其作为实际支配人,并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其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具有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人保丰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维修价值已超出其实际价值,应按照人保丰县支公司定损的金额进行赔偿。该院认为,在孙益武投保时,涉案车辆已使用了4年,人保丰县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对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知情,而其为收取较高的保费,仍按照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致使保险金额明显超出保险价值,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人保丰县支公司又主张应按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而不是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理赔,人保丰县支公司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利用其在保险业务方面的优势地位,在投保和理赔时采用两种不同标准,明显存在一定恶意及过错,故,对孙益武的车辆损失应按照实际维修费用计算。为确定车辆损失,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更换零部件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修复费用为121980元,人保丰县支公司辩称孙益武提供的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文件系虚假的,申请对苏C×××××号牵引车进行复检。该院认为,人保丰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孙益武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故,对人保丰县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后孙益武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现该车辆已投入使用,共实际支出维修费用123000元。该院认为,孙益武支出的维修费用符合情理,其认可残值作价523元,故,对孙益武要求人保丰县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219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孙益武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该院认为该费用是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支出的,孙益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其实际支出的,故,对孙益武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益武车辆维修费121980元;二、驳回孙益武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所涉车辆损失的金额如何确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由徐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联合下发的徐保协发【2016】45号《关于推荐保险公估公司参与徐州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工作的意见》文件一份;被上诉人孙益武提交了肇事司机闫现鹏驾驶证复印件、孙益武所做关于其家庭收入状况的说明及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全部案情予以论述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均在特别约定处载明“本车车主为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还查明,在2016年8月9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损失情况确认书,在2016年9月14日第二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供。该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的定损时间为2016年8月9日。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但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单位,向本院提供了孙益武系实际车主的证明,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保险单的记载,上诉人人保丰县支公司对此系明知。故孙益武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并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其作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本案所涉车辆损失的金额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后,孙益武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间内作出核定,而作出核定的时间是在原审第一次开庭的时间。在此情况下,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于2016年6月8日作出认证结论。上诉人对涉案认证结论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徐保协发【2016】45号文件证明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车损认证资格。但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该文件下发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对涉案事故的认证不具有溯及力;其次,涉案认证结论系评估部门经现场评估后作出,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中亦载明车辆因碰撞所需的修理、更换项目损失,人保丰县支公司虽对涉案保险车辆的修理、更换项目存疑,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孙益武提供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虚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判定肇事司机闫现鹏存在驾驶状态违法的情况,且被上诉人孙益武提供了闫现鹏的驾驶证复印件亦能够佐证,故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免赔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禹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