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30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魏安明与湖北新洪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刘乾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安明,湖北新洪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刘乾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98号原告魏安明,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湖北新洪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随州。委托代理人郭连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新洪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淅河镇洪磷路。法定代表人钱海涛,董事长。被告刘乾坤,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开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被告刘乾坤雇员。原告魏安明与被告湖北新洪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洪磷公司)、刘乾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安明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峰、被告刘乾坤的委托代理人董开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洪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安明诉称,2013年9月,我在孝感市经济开发区七一社区购买房屋经营居住。2015年5月,我因母亲身体原因,回到随州老家,受雇于被告新洪磷公司。2016年2月5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刘乾坤的硫酸厂厂长安排我及魏义纯二人对硫酸厂车间的相关矿石进行收存堆放,我在工作过程中,被正在装载矿石的装载机挤压致伤,造成我全身多处骨折,被告公司会计打120急救,经过的三个小时我才被120救护车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随州市中心医院要求转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2016年4月16日,我被转入武汉同济医院,并在该院住院三次,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了部分。现我已因伤造成终身残疾,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出院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3602元。被告刘乾坤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但我已垫付了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9万元。被告新洪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乾坤的朋友黄某与被告新洪磷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被告新洪磷公司的生产车间提炼矿石,2015年下半年,黄某退出,由被告刘乾坤继续经营,并向被告新洪磷公司交纳租金。原告魏安明是2015年9月到被告刘乾坤的生产车间参与上石料等工作,2016年2月5日上午,被告刘乾坤租赁的生产车间开会、发工资,准备过春节放假。当日下午,该车间安排原告魏安明等二人收拾零散矿石,17时许,该车间矿石装载机倒车时将原告魏安明撞倒致伤。后随即被告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71天,又先后三次到武汉同济住院治疗35天,随州市淅河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住院治疗118天,用医疗费267820.06元。其伤情经随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胸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胸部挤压伤;3、部分腰椎横突、骨盆多骨折、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4、下腹部、盆腔、会阴部、右侧腰大肌、右侧背部软组织挫伤、血肿;5、口腔黏膜多处软组织挫伤;6、低血容量性休克;7、膀胱挫伤;8、肾脏挫伤;9、胃溃疡穿孔并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016年10月12日,随州中意法医鉴定所作出了随中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魏安明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构成伍级残疾;2、伤后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人护理180日;3、后期更换膀胱先造瘘管、导尿管及引流袋费用以医院提供数额或以实际发生数额为依据。后原告及其亲属向二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魏安明受伤后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7820.06元、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3200元(460元/趟×6趟+440元)、鉴定费16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900元(50元/天×118天)、营养费5900元(50元/天×118天)、残疾赔偿金227228.40元(27051元/年×14年×60%)、辅助用具2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9.17元(9803元/年×5年÷6人),合计537463.36元,被告刘乾坤已支付246194.66元(市中心医院医疗费201194.66元+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魏安明2015年到被告刘乾坤承租的生产车间工作时已年满65周岁,且被告刘乾坤无证据证实其具有矿石提炼的相应资质,故本院只能认定原告魏安明与被告刘乾坤双方的劳务关系系雇佣关系。原告魏安明为提供劳务者,被告刘乾坤为接受劳务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魏安明在雇佣活动中完成指定的工作时受伤,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刘乾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魏安明虽然与被告新洪磷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新洪磷公司将车间租赁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刘乾坤生产,导致发生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应当与被告刘乾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魏安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更换导尿管、造瘘管费用29196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法医鉴定意见为其费用以医院提供数额或以实际发生数额为依据,因原告的伤情特殊,每次更换导尿管、造瘘管的时间不定,每次更换的费用也不一定,是否需要终身更换也不能确定,故只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受伤后身体内多处插管,至今不能行走的情况,以及其三次到武汉就医后又到其他地方医疗机构治疗、法医鉴定等,本院酌情支持3200元(到武汉住院三次,单程460元/趟×6趟+平时就医、鉴定44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致身体多处致残,被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必然导致生活上的不便和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乾坤赔偿原告魏安明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557463.36元(537463.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减去已支付246194.66元,还应赔偿31126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湖北新洪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与被告刘乾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原告魏安明负担1218元,被告湖北新洪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刘乾坤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艳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守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