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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席春燕与王红立、王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春燕,王红立,王会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922号原告:席春燕,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立,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王会军,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许召,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席春燕与被告王红立、王会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歹付伟,被告王红立、王会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许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春燕诉称,2017年4月4日17时30分,尚兵华驾驶豫A×××××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炎黄香花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红立驾驶的豫A×××××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百波受伤及二车损坏,豫A×××××重型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席春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0251元。被告王红立、王会军均辩称,原告起诉的车损数额过高,而且车辆发生车损的情况下没有交通费用;豫A×××××重型货车于2016年6月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红立进行赔偿。被告王会军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车损为2990元,评估费为150元,抢险施救费为200元,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评估费及交通费过高;拆检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7时30分,尚兵华驾驶豫A×××××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炎黄香花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红立驾驶的豫A×××××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豫A×××××轿车乘车人常百波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7]第201702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兵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百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席春燕支付抢险施救费800元。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二中队的委托,对豫A×××××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7】1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27092元。席春燕支付评估费1350元。另查明,1、豫A×××××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席春燕。2、豫A×××××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王会军,王红立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次事故。3、豫A×××××重型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抢险施救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红立对事故的发生及两车损坏及常百波受伤均存在过错,王红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席春燕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席春燕要求王会军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席春燕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27092元,王红立、王会军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其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1350元。(三)抢险施救费为800元。(四)交通费:依据其席春燕车辆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342元。豫A×××××重型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席春燕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27342元,王红立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即8202.60元。王会军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共计3340元,但其未能依法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席春燕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红立应当赔偿原告席春燕各项损失共计820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席春燕要求被告王会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席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计28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48元,由被告王红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范永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玉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