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家住达州市通川区。2017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吸毒人员曹某因吸食毒品被民警查获。同日12时许,吸毒人员曹某在民警的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1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6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在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向曹某贩卖毒品,在收取曹某50元后即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了0.3101克毒品和一部手机。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曹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及通知书、微信转账照片、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起诉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特情引诱,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所获赃款人民币60元,对扣押的0.3101克毒品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洪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 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