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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卫华与李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华,李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号原告李卫华(反诉被告),男,196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朱燕,女,洗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想(反诉原告),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男,系河南成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华(反诉被告)诉被告李想(反诉原告)被告李想(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华(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李想(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华(反诉被告)诉称:被告因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6年11月25日以前付清。我多次向被告李想追要,但被告李想一直拖欠至今日,仍未支付欠款。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为维护我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想偿还欠款50000元。被告李想(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为被告承揽工程属实,是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在岗李店乡后寨小学教学楼和卢庄小学教辅用房,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原告的全款,目前不欠原告款项,第一次支付四万,第二次支付一万。被告李想(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在包工包料后没有交付成果,所以,上级在检查时提出工程有很多问题,为此,被告提出反诉,由原告对工程进行整改并支付费用。条子是被告打的属实,已经结算。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整改房屋损失46600元。原告李卫华(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被反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反诉人说的不属实。被反诉人不是包公包料。整改费用不属实。出现的质量问题不属实。对于质量问题,本案整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工程质量应当经法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工程质量即使存在问题,责任承担的主体不是本案原告李卫华。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李想(反诉原告)将位于息县息县岗李店乡后寨村小学、卢庄教学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李卫华(反诉被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李卫华(反诉被告)向被告李想(反诉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李想(反诉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李卫华(反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到李卫华岗李店乡后寨、卢庄小学工程款五万元整,于2016年11月25日付清之前岗李店乡后寨、卢庄小学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两方认可。付款人:李想得款人:李卫华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后,下余工程款50000元被告李想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李卫华(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想(反诉原告)应当依法支付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关于被告李想(反诉原告)反诉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因工程质量问题支出的维修费用,因建设施工合同中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损失评估,被告李想(反诉原告)对于工程质量和因维修房屋产生的费用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李想(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李想(反诉原告)有新的充分有效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想(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卫华(反诉被告)的工程款50000元。二、驳回被告李想(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及反诉费800元,由被告李想(反诉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代理审判员  丁家虎人民陪审员  付清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红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