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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周安娜与李青兵、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安娜,李青兵,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150号原告:周安娜,女,199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青兵,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威县。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755487072B。住所地:威县东街6号。法定代表人:朱跃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807652149T。住所地:威县顺城东路**号。负责人:李军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申朝,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安娜诉被告李青兵、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娜委托代理人张红光,被告李青兵、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申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周安娜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24,021.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青兵的答辩意见,没意见。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冀E×××××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未承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2、本案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明显不合理不合法的项目不予承担。3、根据保险合同肇事车辆应当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我公司审核后,如无免赔事项依法赔偿。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7年2月23日12时00分,李青兵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西一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一环与爱国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爱国路由西向东孙金帅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青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6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7]第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青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金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冀E×××××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系李青兵从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该车在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周安娜。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459元,提交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千美公字(2017)0757号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举证期内对该评估报告未提异议、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3、公估费。原告主张公估费2,400元。提交公估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车辆损失费30,459元;2、施救费600元;3公估费2,400元。(二)冀E×××××号小型轿车未投不计免赔对该事故赔偿情况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冀E×××××号小型轿车未投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规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方认为,该证据系格式合同制定方拟定的格式条款,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字,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冀E×××××号小型轿车未投不计免赔,但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该条款对投保车辆应具有约束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免赔率15%,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被告李青兵承担,公估费由被告李青兵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安娜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周安娜17,290.1元;三、被告李青兵赔偿原告周安娜4,731.2元;四、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周安娜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161元,由被告李青兵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