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姜成南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成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847号原告:姜成南,男,194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12层。法定代表人:万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原告姜成南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成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被告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168.8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7时,崔可贤驾驶鲁B×××××号轿车沿沽河绿道左岸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姜成南骑电动车行驶时相撞,致原告车损人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可贤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崔可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驾车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7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7时15分,原告姜成南骑电动车沿上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西路与沽河绿道右岸红绿灯处左转弯时,遇崔可贤驾驶鲁B×××××号轿车与其对行,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6年11月24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姜成南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崔可贤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姜成南、崔可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姜成南受伤后,于当日到莱西市市立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1、左手第五掌骨骨折;2、右第8-11肋骨骨折;3、右侧胸部液气胸;4、脑外伤反应;5.多发软组织挫裂伤;6、××,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1019.47元,出院医嘱休息治疗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姜兴荣护理。2016年12月20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姜成南的太阳王电动四轮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太阳王电动四轮车于评估基准日(2016年11月24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元整(¥126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成南的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对原告姜成南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15日,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崔可贤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崔可贤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生事故后,被告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已付给原告73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户口本、身份证、派出所证明、财产损失结论书、评估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姜成南骑电动车沿上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西路与沽河绿道右岸红绿灯处左转弯时,遇崔可贤驾驶鲁B×××××号轿车与其对行,发生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姜成南、崔可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崔可贤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姜成南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护理费2943.20元(147.16元/天×20天),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1520元(76元/天×20天);2、原告主张医疗费210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9765.90元(17969元/年×11年×10%)、车辆损失费1260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均提供证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姜成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总计为57305.37元。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21419.47元(21019.47元+4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11419.47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5709.74元(11419.47元×50%)。原告姜成南的伤残费用损失为21485.90元(1520元+200元+19765.9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26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0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5300元(10600元×50%)。综上,被告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姜成南损失44495.64元(10000元+5709.74元+21485.90元+2000元+5300元),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300元,可抵扣赔偿款。被告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成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7195.64元(44495.64元-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鉴定费1800元(500元+1300元),合计221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08元,原告姜成南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