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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田银华诉柏斌、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银华,柏斌,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474号原告:田银华,女,生于2003年6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理人:田小宏,男,生于1979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郑晓兰,女,生于1982年8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圣陶、刘杰,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斌,男,生于1975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表人:陈素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城1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58313953。负责人:雍学葵,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毅,男,生于1969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甘涛,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银华诉被告柏斌、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福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银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毅、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斌、德福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柏斌、德福运输公司、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6,7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840.50元、误工费4,840.5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2,834元,损失共计34,536.2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1日,业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田银华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双方就续医费达成的共识,本院予以确认”之约定,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护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如上所请。被告柏斌未作答辩。被告德福运输公司休庭后书面辩称:1.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为柏斌,该车挂靠在我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挂靠车辆在经营中忽视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等不安全事故责任,由实际车主自行承担;为减少诉累,请求判决本案应由我司承担的责任直接由实际车主柏斌承担2.案涉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我司需要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承担给付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相关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按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收入标准进行判决。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到20%的自费医疗费用���3.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邮寄费、复印费、误工费、营养费、以及购买硅酮霜的费用480元不予认可;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费用;5.交强险已经全部赔偿;商业险部分,我司应在被告柏斌承担的70%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6.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川M320**号(系事故发生时临时车牌号,后登记正式牌号为川R1A4**)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柏斌,挂靠在被告德福运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2011年2月12日,被告柏斌驾驶川M320**号货车从仪陇县金城镇向土门镇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金城镇罩板桥村三组路段时,撞伤原告。该次事故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柏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时,川M320**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确定,由被告柏斌承担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由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073.22元。终审阶段原告同意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关于续医费在真实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的主张,并在终审判决中予以确认。2016年7月27日,原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治疗该次事故损伤,2016年8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原告,休息一月,保持敷料干燥固定、石膏固定、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等。原告发生继续治疗费用16,721.27元。本院认为: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案涉交通事故损伤的相关损失,符合终审阶段关于继续治疗费用主张的处分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福运输公司辩解按照挂靠经营协议约定和本着减少诉累,主张其应负担的责任由实际车主柏斌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德福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与被告柏斌之间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不具有对抗原告主张的效力,为了充分有效弥补原告损害,促进其早日康复,本院对被告德福运输公司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16,721.27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4,213.01(16,721.27元×85%)元,自费医疗费用2,508.26(16,721.27元-14,213.01元)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无医嘱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据出院医嘱所示,原告在出院后一月内需保持敷料干燥固定、石膏固定、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等,可见,原告出院后一定时间内生活自理能力仍然受到影响,需要继续护理,因此,对原告主张护理费4,840.50(35天×138.30元/天)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系未成年人,就医需要监护人陪同,势必使监护人遭受一定误工损失;因此,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520.85(5天×104.17元/天)元。6.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院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住宿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住宿费4,000元,但未举证证明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继续治疗案涉交通事故损伤遭受的上述损失共计22,832.6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柏斌、德福运输公司连带赔偿16,259.49(20324.36元×80%)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上述非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即自费医疗费用2,508.26元,由被告柏斌、德福运输公司自行向原告连带赔偿2,006.61(2,508.26元×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银华给付赔偿款16,259.49元;二、被告柏斌、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银华连带给付赔偿款2,006.61元;三、驳回原告田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60元,由原告田银华承担192元,由被告柏斌、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瑜华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