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飞腾与黄必志、温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腾,黄必志,温钦文,陈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民初241号原告:陈飞腾,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黄必志,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温钦文,男,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陈秀春,女,194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温钦文、陈秀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志,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温钦文的母亲,被告陈秀春的儿媳)原告陈飞腾诉被告黄必志、温钦文、陈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腾、被告黄必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合作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二、三在其继承死者温则贵的遗产份额内承担偿还本案债务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夫妻是同学关系,温则贵(2016年12月19日死亡)在开发丰城街道城东路处房地产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合作投资房地产生意。原告考虑到与温则贵及被告一是同学关系,平时较常联系,相处亦较好,因此于2015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合作投资协议》,明确了投资的事宜及利润计算。于是,原告以现居住的房屋××××镇农信社抵押贷款贰拾万元给温则贵用于投资房地产。除此之外,原告还出面担保借款拾伍万捌仟元给温则贵用于资金周转。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投资及担保借款共478000元,以上款项应由被告一负责清偿,被告二、三在继承死者温则贵的遗产内清偿。被告黄必志、温钦文、陈秀春辩称,对借款不清楚,没有办法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6月20日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温则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房地产合作投资协议,证明温则贵所借款项的用途。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不清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飞腾与黄必志、温则贵是同学关系,温则贵因投资生意需要向陈飞腾提出借款要求。2015年6月20日,陈飞腾用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200000元借给温则贵投资房地产生意,温则贵签下《借条》一份交由陈飞腾收执,约定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建商品房地址于新丰县丰城街道丰江大道41号,160㎡)。2015年6月20日当日温则贵(甲方)与陈飞腾(乙方)又签下《房地产合作投资协议》,约定:乙方投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由甲方负责经营管理,时间为两年,即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在经营期间,乙方不参与管理,甲方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合作期间到期,无论盈亏,甲方付给乙方总投资加利润叁拾贰万元人民币(¥320000元)。陈飞腾庭审陈述,《房地产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的120000元利润实际是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及办理房屋抵押评估等的费用。温则贵及三被告均未向陈飞腾偿还过款项。温则贵20**年12月19日去世,温则贵与黄必志是夫妻关系,陈秀春是温则贵母亲,温钦文是温则贵儿子。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温则贵与黄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飞腾认为其除了借款200000元给温则贵投资生意外,还出面担保158000元给温则贵用于生意周转,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一清偿本案本金及利润共478000元;2、被告二、三在其继承死者温则贵的遗产份额内承担偿还本案债务责任。因陈飞腾的诉讼请求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陈飞腾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偿还合作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二、三在其继承死者温则贵的遗产份额内承担偿还本案债务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温则贵向原告陈飞腾借款200000的事实,有温则贵所立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投资协议》予以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黄必志是温则贵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黄必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温则贵个人债务,且温则贵借款的目的是经营房地产生意,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温则贵已死亡,黄必志对该笔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陈飞腾要求黄必志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温则贵的第一顺序其他继承人温钦文、陈秀春,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应该在继承温则贵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温则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陈飞腾要求温钦文、陈秀春在继承温则贵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飞腾请求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虽然双方的“协议”约定了120000元的利润,根据陈飞腾陈述,实则是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及办理房屋抵押评估等的费用,但是该约定超过了法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陈飞腾要求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必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飞腾借款200000及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温钦文、陈秀春在继承温则贵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黄必志、温钦文、陈秀春负担3000元,原告陈飞腾负担123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陈飞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