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尚基与朱育超、张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基,朱育超,张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646号原告:刘尚基,男,汉族,1941年9月24日出生,现住梅州市。被告:朱育超,男,汉族,1960年9月17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张林英,女,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原告刘尚基诉被告朱育超、张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基、被告朱育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张林英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尚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本金55000元;2.被告返还到2001年8月1日前的利息7700元;3.被告支付从2001年8月1日至今的利息103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朱育超于2001年8月1日向原告刘尚基借55000元及此前的利息欠款7700元,此两项合计62700元。利息约定一分,但至今一直未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被告为躲避债务,被告采取不接电话、变更电话号码和变更住址等逃避原告寻找。2001年8月1日至今的利息,合188个月,每月利息550元,共计103400元。被告朱育超到庭答辩称,当时原告拿钱给被告朱育超,双方讲好是用来炒股,因为我的利息高。原告未进行股票操作,由被告朱育超进行操作。在2000年4月2日借给被告朱育超25000元,2000年8月2日再借30000元给被告朱育超25000元。当时原告将钱拿到被告朱育超的店里,说利息每月2分钱。借款55000元是事实。当时被告朱育超付利息付到2000年年底,到2001年8月1日转单,借条上写的两笔借款就是上述的两笔借款。2000年年底股票亏本,被告朱育超无法将钱还给原告,跟原告说明这些情况,于是就转单,利息从原先的月息2分钱改为约定月息1分钱。被告张林英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尚基与被告朱育超是朋友关系。2000年4月2日,被告朱育超以炒股为由向原告刘尚基借款25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朱育超,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分钱;2000年8月2日,被告朱育超再次以炒股为由向原告刘尚基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朱育超,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分钱。2001年8月1日,原告刘尚基与被告朱育超将上述两笔借款转成2001年8月1日的借条,利息变更为每月1分钱。被告朱育超确认至2001年8月1日转单时欠原告利息7700元及2001年8月1日至今的利息103400元。原告向被告朱育超催收未果,故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朱育超作出上述答辩。被告张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尚基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有房产;3、被告借款单据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未还;4、被告夫妻身份信息资料,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5、原告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号码,如果被告要还钱给原告可以将钱转至原告的银行卡里。被告朱育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房产是向建行按揭,因为每月无法支付按揭款,所以建行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处理,现在房产归建行所有;对证据3是转单,无异议;对证据4,与被告张林英无关,不是用于家庭方支出,对夫妻的基本情况无异议,与被告张林英是夫妻。对证据5不清楚。被告朱育超对其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单说明,证明借款用途用于炒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借钱用于炒股,算回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朱育超向原告刘尚基借款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有被告朱育超于2001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朱育超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朱育超返还2001年8月1日前的利息7700元及从2001年8月1日至今的利息103400元,被告朱育超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育超归还合计利息111100元给原告杨伟平。原告刘尚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林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育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给原告刘尚基。二、被告朱育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利息111100元给原告刘尚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811元(原告刘尚基预交1811元),由被告朱育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紫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