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范新永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新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31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新永,男,1997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新永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皖1322刑初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新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范新永使用木质梯子,翻墙进入本村村民张某家,并用携带的撬棍撬开堂屋门右边的防盗窗,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由于室内无有价值钱物,被告人范新永未窃取到财物。被告人范新永返回家中后,再次携带自制头套、水果刀、撬棍、木梯等物,于当晚凌晨1时30分许,用同样的手段翻墙撬窗进入本村村民孙某1家,进到二楼孙某1的卧室,头戴自制黑色头套、手持水果刀对孙某1进行威胁,抢走现金102元、小米手机两部和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两部小米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210元。范新永于当晚在刘楼村西北部被抓获。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范新永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撬棍一根、自制黑色头套一件,以及现金102元、小米手机二部和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其中现金102元、小米手机二部、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已发还被害人孙某1。被害人孙某1对范新永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范新永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撬棍一根、自制黑色头套(臀部有三个洞的黑色裤子)一件。二、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范新永出生于1997年5月10日等身份情况。(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范新永无违法犯罪记录。(三)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及范新永被抓获的情况。(四)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萧县公安局从范新永处扣押长度为24.5厘米的单刃水果刀1把、长度为62厘米的钢筋撬棍1根、自制头套(臀部有三个洞的黑色裤子)1件、现金102元、小米手机2部、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及写有密码的字条1张。其中扣押的现金102元、小米手机2部、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已发还被害人孙某1。(五)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两部小米手机分别评估价格为150元和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10元。(六)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孙某1对范新永的行为表示谅解。(七)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4日2时33分至2时53分,侦查人员从范新永住处搜查出水果刀一把、撬棍一根,经其现场辨认是其实施犯罪的工具,侦查人员对该作案工具进行提取、扣押。(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4日3时23分至3时33分,侦查人员对范新永进行人身检查,从其衣服口袋内检查出小米手机两部、现金102元、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写有密码的字条1张。(九)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4日,范新永指认孙某1和张某家为作案现场的情况。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孙某1家、张某家的案发现场情况。四、证人证言(一)张长青证明,他大儿子张某是植物人,平时住在他家里。2016年11月24日中午,派出所的人找到他,他打开张某家的大门看见堂屋门右边的防盗窗被人剪开,发现一楼堂屋及东、西两间屋里的柜子、桌子抽屉都被抽开,里面的衣服扔在地上,没有发现丢失东西。(二)孙某2证明,2016年11月24日2时许,他女儿孙某1打电话说其家招小偷,还拿着刀,让他过去。他走到孙某1庄上鱼塘附近,遇见一个推着摩托车的人。他到孙某1家看见堂屋东边的防盗窗被撬一个洞,听孙某1说小偷用梯子翻进院子。当时他女婿的两个朋友也在孙某1家,他就说在鱼塘附近遇到一个人推着摩托车,怀疑是小偷。他和他女婿的两个朋友开着面包车去追,到刘楼村大坑附近追上那个人。他们问那个人干什么的,那个人说去杨楼镇修摩托车。过一会,派出所的人来到,民警在那个人的摩托车后备箱里找到用作头套的裤子,那个人才承认抢劫。他听孙某1讲被抢一百余元钱、二部手机、一张银行卡。(三)冯某1证明,2016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他哥冯某2喊他起来并说孙某1在家里被人抢劫了。因为他和冯某2与孙某1的丈夫是好朋友,孙某1的丈夫外出打工,他和冯某2一起开车到孙某1家,看见孙某1家堂屋的防盗窗被撬开一个大口子。孙某1说其搂着孩子睡觉时,一个男子带着头套,手里拿着刀上到二楼对其抢劫。过了一会,孙某1的父亲来到,说其路上遇到一个骑摩托车的人,他们三人便开车去追。在村西北大坑附近追上,他们问那个推摩托车的男子“干啥的”,那个男子说“去杨楼修摩托车”,他们便没让那个男子走。过一会,派出所民警来到,从那个男子的摩托车上查出一件有几个洞的黑色打底裤,尔后那个男子被派出所民警带走。(四)冯某2证明,2016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孙某1丈夫给他打电话说孙某1在家被人抢劫,让他去看看。他喊他弟冯某1一起开车到孙某1家,看到孙某1家堂屋门右边的防盗窗被剪开,孙某1说其被一个蒙面男子拿刀抢劫两部手机、一些零钱、一张银行卡。过一会儿,孙某1父母来到,孙某1父亲说路上看见一个推摩托车的男子。他和冯某1、孙某1的父亲去追那个人,在刘楼大坑附近,他们追上那个男子询问,其说去杨楼修车,他们认为可疑便联系派出所,民警来到从那个男子的摩托车后备箱检查出有洞的黑色打底裤,然后派出所民警带那个人到孙某1家,那个人承认是其到孙某1家抢劫。五、被害人孙某1陈述,2016年11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她在自家二楼卧室搂着女儿和儿子睡觉,迷迷糊糊听到楼下有声响,过一会她卧室门被推开,她问:“谁?”一个男子说:“抢劫。”接着那个男子带着黑色头套,头套上有三个洞,露出两只眼睛,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另一只手拿着一个小手电,手电一直闪烁,照的她眼睛看不清,她当时很害怕。男子说:“你钱在哪?”她说:“你先出去,我穿衣服。”男子说:手机给我别报警,并让她不要锁卧室门。她说手机在楼下充电,卧室门没有钥匙没法锁,后男子出去她穿衣服时,听见其它屋的门响,过一会,她穿好衣服,那个男子又进来,还是一手拿刀、一手拿手电,那个男子问她:“你钱在哪里,把你的手机也给我。”她就把床头柜上的两部小米手机给那个男子,因为她的两个孩子还在睡觉,她担心孩子,就从卧室出去,走到隔壁房间给那个男子拿了一点钱,那个男子接过钱直接放进口袋,并说:“还有没有钱,不可能就这一点。”她说:“楼下有银行卡,给你银行卡去取。”然后那名男子在前,她在后,到一楼,她从包里拿出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及一些一元硬币给那个男子,男子问她银行卡里有多少钱并让她写下密码,她说有两千余元并用纸写了几位数字,男子让她打开堂屋门,又让她把大门打开,她刚往前走几步,男子把拿手里的刀一扬说:“别动!”男子到堂屋西边巷子搬出来一个大木梯子,然后从大门走了。随后她报警,并给她丈夫和父母分别打了电话。过一会,冯某1和冯某2及她父母先后来到她家,他父亲讲路上碰到一个推摩托车的男子,冯某1、冯某2和他父亲便开车去追,后来派出所的人把那个男子带来,那个男子当时承认在她家抢劫了她。六、被告人范新永供述,2016年11月23日傍晚,他因没钱缴手机费,便打算晚上去偷同村平时没人住的姓张这家,姓张这家儿子是植物人。等到晚上十时许,他从家拿着梯子、带着撬棍去偷,将梯子放在姓张这家右墙边,用梯子翻墙进院,进到东屋没找到钱,又用撬棍撬开堂屋左边的防盗窗,进到堂屋翻了衣柜、床头柜、抽屉,都没有发现钱,他顺着梯子又翻出来。他回到家中,想到同村恒标(小名)家只有恒标妻子(孙某1)带两个小孩在家,又想去恒标家偷,他担心被认出来,就找到一条黑色裤子,从裤子臀部后面用水果刀挖三个洞,露出眼和鼻子。他担心遇到人跑不掉,就拿水果刀是想被发现可以吓唬人,凌晨时,他拿着梯子、撬棍、水果刀、手电、头套来到孙某1家,把梯子放在院子西墙,带上头套,用梯子翻墙进院,他看见二楼卧室的灯还亮着,就用撬棍把堂屋右边防盗门撬开,从窗户翻进屋内,一楼没发现东西,就去二楼客厅也没有翻到钱,他就推开亮灯的那间屋,推门之前他把水果刀拿在右手,左手拿撬棍和小手电,当时手里拿这些东西就是担心屋里的人醒了可以用手里的东西吓唬她,推门之后发现这家女的猛地从床上坐起来,之后问他:“干什么的。”他说:“抢劫的。”之后他用手里的水果刀指着那个女的说:“把值钱的东西拿出来”那个女的说:“你先出去,我先穿衣服。”等那个女的穿好衣服,他又进去说:“把值钱的东西交出来。”这时他没有用刀和棍指着她,那个女的拿了两个手机给他,他问还有钱吗?那个女的又从衣服里拿了几十元钱,他说:“还有没?”那个女的又从包里拿了一张银行卡和一些硬币给他,他问卡里有多少钱,那个女的说有两千多元,他让把密码写在纸上,之后他让那个女的把大门打开,他拿着梯子走了。到家之后,他把水果刀、撬棍分别藏在他房间里。他推着摩托车去杨楼银行取钱,头套放在摩托车后备箱里打算路上扔掉。刚走到村大坑附近,被一辆开着面包车的三个人拦下不让走,之后派出所的人来到,发现后备箱里的头套,他便承认偷了东西,又到他家把水果刀和撬棍拿走。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新永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范新永具有在抢劫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孙某1的谅解、盗窃未遂、对盗窃罪构成自首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新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撬棍一根、自制头套一件均予以没收。范新永上诉提出:其没有在被害人孙某1家胁迫被害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以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对其从轻处罚。萧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已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范新永提出其没有胁迫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范新永在凌晨一时许,头戴自制黑色头套,手持水果刀,进入只有被害人孙某1带着两个小孩在睡觉的被害人家中,对被害人孙某1明确说“抢劫”,并让被害人拿出财物的事实,有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证人孙某2、冯某1、冯某2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上诉人范新永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在当时环境下,上诉人范新永的上述言行足以对被害人孙某1达到精神上的强制胁迫,迫使被害人孙某1当场交出财物,上诉人范新永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属入户抢劫,应当以抢劫罪对范新永定罪处罚。上诉人范新永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新永采取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范新永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范新永犯抢劫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孙某1的谅解,范新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对盗窃罪构成自首,且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系盗窃犯罪未遂。范新永犯抢劫罪、盗窃罪均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范新永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