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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春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春华,男,1983年0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春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高春华伙同赵某(已另案审查起诉)、毛某(已另案审查起诉)行至本市东区龙密路攀枝花邮件处理中心工地,盗走塔吊上电缆线及工棚内电焊机线。销赃后,赃款被挥霍。2、2016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春华伙同毛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东区马家田沙坝村三组8号公路旁,盗走陈某黑色立马牌长征300型72V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销赃后,赃款被挥霍。3、2017年1月2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春华伙同毛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东区炳草岗大街305号妇幼保健院门口,盗走罗某红白相间色安尔达牌神鹰72V20A型电瓶车一辆。销赃后获赃款200元。4、2017年1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春华伙同毛某、赵某经预谋后,在本市盐边县桐子林镇安宁村1组136号雅江渔港旁停车场,盗走大货车电瓶6只。5、2017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高春华伙同毛某、赵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东区五十四华山村,盗走杨某黑色珠峰牌电瓶车一辆(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30元)。销赃后,赃款被挥霍。6、201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高春华伙同毛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东区钢城大道西段181号3单元楼下,盗走邓某咖啡色安尔达牌神鹰型72V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7、2017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春华伙同毛某经预谋后,在本市西区苏铁东路477号豆花饭庄旁,盗走何某上海鸿派48V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7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高春华行至本市攀枝花大道中段406号1栋1单元楼下停车场,盗走李某白色创美牌TDR602Z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毛某、张某、邓某、管某、刘某1、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陈某、李某、何某、杨某、邓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春华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春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陈某2,700元、罗某200元、杨某230元、邓某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坤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