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勇士与黄石市茶叶饮料公司、黄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士,黄石市茶叶饮料公司,黄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士。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山,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茶叶饮料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天桥16号。法定代表人:夏邦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黄石市劳动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张足意,该社主任。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湖北乾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勇士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茶叶饮料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黄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勇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山、被上诉人茶叶公司和供销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勇士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16年1月20日,故其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茶叶公司、供销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勇士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驳回李勇士的上诉请求。李勇士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茶叶公司、供销社支付医疗费576元;2、判令茶叶公司、供销社支付工资5750元;3、判令茶叶公司、供销社赔偿利息损失6326元;4、判令茶叶公司、供销社支付从1998年至2000年4月1日期间应补缴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勇士原系茶叶公司的职工。2000年,该公司进行改制。同年4月12日,李勇士与茶叶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2016年6月23日,李勇士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其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年9月6日向李勇士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勇士不服该裁决,于同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勇士与茶叶公司于2000年4月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李勇士于2016年6月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其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确定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本案是李勇士与茶叶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因支付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产生争议而引发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李勇士作为劳动者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茶叶公司拖欠上述费用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茶叶公司曾承诺于何时向其支付上述费用,故其与茶叶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李勇士在劳动关系终止十多年之后才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断或者中止仲裁时效的事由,故李勇士的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对于李勇士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勇士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勇士的主张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对仲裁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点修改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李勇士与茶叶公司于2000年4月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李勇士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李勇士在庭审中陈述其从2001年起至2016年一直在找茶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茶叶公司的主管部门供销社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直至2016年6月23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李勇士提出其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勇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勇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云峰审判员 童 威审判员 曹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娇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