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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RCC8**小型面包车,从营山县悦中乡往平昌县龙岗镇加油,当日上午10时40分曾某某驾车返回,当行驶至龙宝路到平昌县龙岗镇挺进村三社(小地名:堰塘清)道路处时,与相向戚某某驾驶的川Y8G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戚某某及摩托车搭乘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戚某某经平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4时许死亡。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戚某某死亡原因符合车祸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脑功能障碍死亡,李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7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戚某某、李某某无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RCC8**小型面包车,从营山县悦中乡往平昌县龙岗镇加油,当日上午10时40分曾某某驾车返回,当行驶至龙宝路到平昌县龙岗镇挺进村三社(小地名:堰塘清)道路处时,与相向戚某某驾驶的川Y8G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戚某某及摩托车搭乘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戚某某经平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4时许死亡。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戚某某死亡原因符合车祸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脑功能障碍死亡,李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7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戚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后又主动到平昌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受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戚某甲、李某某证言、尸体、车辆鉴定意见、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后又主动到平昌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