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1249号原告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279807994M。法定代表人陈秋发,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松源,系该社员工。被告陈华,男,汉族,1954年7月2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原告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陈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松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月1日,被告陈华以陈玉八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7.98‰,借款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6月30日止。原告指定其下属分社即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龙眼分社依约办理了放款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愿意承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最后一次确认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6260元(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止,利率的计算方法为:合同期内按照合同的约定,超过合同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76260元。原告遂于2017年5月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6260元(利息暂计���2017年4月13日,之后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贷款业务的法人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和《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以陈玉八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至1999年6月30日,利率为月息7.98‰,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4.《确认书》1份,证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上述贷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贷款,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6.《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上述贷款利息的金额及计算方法,截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26260元,之后利息的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玉八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其承诺付还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止的利息为126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7年4月13日止的利息为126260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减半为1913元,由被告陈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