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秦根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平,秦根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958号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光明街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800737P。法定代表人:姜孟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杰,系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松,系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金平,女,汉族,1975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81975********,住晋州市东卓宿镇冻河头村和睦街*号。被告:秦根旺,男,汉族,1976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21976********,住晋州市东卓宿镇冻河头村和睦街*号。系王金平丈夫。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根旺、王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杰、曹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根旺、王金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王金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2、依法确定原告和王金平之间抵押有效,判令以抵押物优先偿还王金平的6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秦根旺对王金平的6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金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冀)农信借字(2014)第12502014314691号。合同约定被告王金平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0日到2016年10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7.175‰。约定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王金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冀)农信抵字(2014)第12502014314691号。以中兴路南(宏业北5-18号)丘(地)号为0102130002的房产一处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4年9月13日,王金平、秦根旺签订了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用家庭所有财产及经济收入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以022961886号借款借据按约放款后,被告王金平现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扣除2015年6月26日前已偿还的利息2059.34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担保意向书一份2.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抵押合同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7.晋州市房他证字第2014012**号、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房地产平面图各一份8.被告秦根旺身份证复印件及秦根旺、王金平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9.房他证一份10.利息清单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王金平亦应按约还款,但其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秦根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书对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平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14年10月10日到2016年10月7日利息按约定月利率7.175‰计算,扣除2015年6月26日前已偿还的利息2059.34元;2016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包含罚息)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王金平未能按上述期限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有权对被告王金平名下的位于中兴路南(宏业北5-18号)丘地号为010213000002的房产一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王金平)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平继续清偿;三、被告秦根旺对上述借款6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根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金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金平、秦根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虎永审判员 孟宪立审判员 贾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