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郭殿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殿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殿义,男,汉族,1961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殿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刘延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殿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郭殿义因是否赊欠豆腐账一事与宾安镇李长青屯村民被害人王某1发生口角,郭殿义用铁管将王某1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当日,郭殿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殿义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殿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郭殿义因是否赊欠豆腐账一事与宾安镇李长青屯村民被害人王某1发生口角,郭殿义用铁管将王某1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殿义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铁管子和水果刀照片。2.报警笔录、到案工作纪实:2016年5月5日6时许,宾安镇李长青屯村民王某1向宾县公安局宾安镇派出所报案称,在李长青屯有人拿刀闹事,请求出警。宾安镇派出所接案后到现场,将郭殿义口头传唤到案。3.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民事谅解书:郭殿义,男,汉族,1961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三宝乡聂韩屯。郭殿义无犯罪记录。和解书一份。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郭殿义就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4.证人王某2的证言材料:2016年5月5日早,其在屋里听被害人在外边与人吵吵起来后就出门,看见被害人拿着木头棒子从院里向外跑,并和卖豆腐的(郭殿义)打了起来,有人拉架,后来被害人就坐地下了且手出血了。5.证人李某的证言材料:2016年5月5日早6点多钟,其从屋里出来,看见王某1拿了木头棒子奔卖豆腐的老郭去了,老郭拿了铁管子他俩就打在一起了。其上前拉着,不知怎么王某1就坐地上了,被大伙拉开后,其看见王某1手出血了。6.证人王某3的证言材料:2016年5月5日早6时许,其看见卖豆腐的老郭站道上骂人,王某1手里拿个木棒从西边过来,老郭手里拿了个铁棒子,他俩往一起打,旁边有人拉着。老郭把铁管子撇出去了打在王某1的胸上把他打到在地上,把铁棒子捡起来又打了两棒子,其中有一棒子打在王某1右手上了。把老郭拉开后,王某1说右手拇指折了,让人开车将王某1送医院了。7.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6年5月5日早,他与郭殿义因豆腐账发生口角,后两人打起来,自己被郭殿义用铁管子打了,其中有一下打在自己的右手上并将拇指打折。自己报警后就去医院了。8.被告人郭殿义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5月5日早6点多钟,自己去宾安镇李长青屯卖豆腐,因是否欠豆腐账同李长青屯村民王某1发生口角,后两人撕扯起来,被人拉开后王某1回家拿了木棒子,自己从卖豆腐的三轮车上拿出了一根铁管子,在王某1来到自己跟前时,将铁管子撇了出去并打在王某1的前胸上,把他打坐在地上了。自己又上前拾起铁管子又打了他一铁管子,王某1用手一挡,好像打在他手上了。后来看见王某1的手出血了。同时辩称,虽然当初拿水果刀了,但没用该刀扎对方。9.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1右手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长伸腱断裂,属轻伤二级。10.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案发地点,所用致伤的凶器和致被害人受伤的具体部位。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殿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殿义在案发后能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殿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国家伟审判员 张敬宇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英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