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2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倪剑与沈建国、沈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剑,沈建国,沈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973号原告倪剑,男,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沈建国,男,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沈明富,男,195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倪剑诉被告沈建国、沈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国、沈明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剑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建国归还借款222000元,并按年息24%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沈明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沈建国向原告借款222000元,被告沈明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沈建国、沈明富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银行汇款记录1份,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沈建国向原告借款222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沈明富对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沈建国出具的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建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沈建国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沈建国应当按年息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沈明富对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倪剑借款222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建国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35元,由被告沈建国、沈明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于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