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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蔡晶、蔡彪与被告黄小凡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晶,蔡彪,林跃芝,黄小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473号原告:蔡晶,女。原告:蔡彪,男。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红,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跃芝,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军,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小凡,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晶、蔡彪与被告黄小凡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林跃芝于5月17日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晶、蔡彪及两原告的诉讼诉讼代理人黄胜红,原告林跃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军,被告黄小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晶、蔡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黄常温死亡时遗留的位于资兴市水利局住房一套、杂房一间(总面积65平方米)由原告和被告各继承32.5平方米;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蔡晶、蔡彪之外祖父黄常温与段贤江生育了黄小兰、黄小凡,原告蔡晶、蔡彪系黄小兰之子女。黄常温与段贤江于1961年离婚,黄常温与尹共球(又名尹球斋)于1979年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小孩。尹共球于2015年11月死亡,黄常温于2016年12月死亡。黄常温生前系资兴市水利局乡科级正职,资兴市水利局按照在编人员给其分配了位于资兴市水利局院内住房一套、杂房一间,总面积65平方米,总价值为160000元。国家机关住房改革时,资兴市水利局将该住房及杂房出售给了黄常温,黄常温生前和死亡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登记在黄常温名下,属于黄常温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黄小兰先于被继承人黄常温死亡,黄小兰继承的份额应由黄小兰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蔡晶、蔡彪代位继承。尹共球与黄常温再婚期间没有子女,且尹共球先于黄常温死亡,不存在对黄常温遗产继承的事实,故二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林跃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原告林跃芝继承黄常温遗产住房一套及杂房一间的50%份额即32.5平方米。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黄常温与原告林跃芝的母亲尹共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资兴市水电局一套住房及杂房,面积共65.02平方米,属夫妻共同财产。尹共球于2015年死亡,其财产发生继承,原告林跃芝享有该套房屋25%的继承权。现黄常温去世,因黄常温与原告林跃芝形成了抚养关系,故原告林跃芝总共应当继承该套房屋的50%。因此,林跃芝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黄小凡辩称:1.黄常温、尹共球与黄小兰、被告黄小凡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被告黄小凡赡养黄常温、尹共球,黄小兰生前未对黄常温尽到赡养义务,根据该协议,黄常温的财产由被告黄小凡继承;2.继子女要形成抚养关系才能继承财产。原告林跃芝的母亲尹共球与黄常温结婚时,原告林跃芝差两个月即是成年人,其与黄常温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且原告林跃芝对黄常温未尽赡养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常温与段贤江婚后生育大女儿黄小兰、小女儿黄小凡,后于1961年离婚。黄小兰生育原告蔡晶、蔡彪。1980年3月2日,黄常温与尹共球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尹共球与黄常温再婚前于1963年5月9日生育原告林跃芝。1990年6月10日,黄常温、尹共球与被告黄小凡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并经资兴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1.父母二人年老有病,需人护理以及安葬等事,应由小凡夫妇负责,并做到老人、亲友满意……4.父母去世后,小凡继承家业房屋五间及日常用家具,主持父亲家门、应待亲友及上下人情,不得怠慢,使亲友人情常在。”该协议约定的“家业房屋五间”系老家的房屋。1996年12月21日,黄常温购买了资兴市新区文锋路水电局院内2栋3单元3楼住房一套及杂房一间,住房面积为58.21平方米,杂房面积为6.81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黄常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资房私字第04304号。2012年7月,黄小兰去世。2015年,尹共球去世。2016年12月,黄常温去世。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黄常温名下的住房一套及杂房一间该如何继承。本院认为,未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黄常温、尹共球虽与被告黄小凡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的“家业房屋五间”系老家的房屋,而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该遗赠扶养协议签订之后取得的,并未包括在内,故对于诉争房屋的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诉争房屋系黄常温与尹共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黄常温与尹共球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产权份额。尹共球于2015年死亡后,其所有的1/2产权份额由其丈夫黄常温、女儿林跃芝二人法定继承,各享有1/4份额。2016年,黄常温去世,其享有的诉争房屋的3/4产权份额发生继承。对于该3/4的产权份额,原告林跃芝认为因其与被继承人黄常温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应继承黄常温产权份额的1/3。本院认为,黄常温与尹共球登记结婚时,原告林跃芝差大约两个月就年满18周岁,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原告林跃芝对于被继承人黄常温的产权份额没有继承权。黄常温享有的对于诉争房屋3/4的产权份额应由其大女儿黄小兰、二女儿黄小凡继承,各享有3/8的产权份额。因黄小兰先于黄常温去世,其继承的3/8产权份额由原告蔡晶、蔡彪代位继承。综上,被继承人黄常温名下位于资兴市文锋路的房屋一套及杂房一间由原告蔡晶、蔡彪享有3/8份额,由原告林跃芝享有1/4份额,由被告黄小凡享有3/8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黄常温名下位于资兴市文锋路的房屋一套及杂房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资房私字第04304号)由原告蔡晶、蔡彪享有3/8份额,由原告林跃芝享有1/4份额,由被告黄小凡享有3/8份额;二、驳回原告蔡晶、蔡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跃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蔡晶、蔡彪负担300元,由原告林跃芝负担300元,由被告黄小凡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