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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与刘传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刘传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575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起凤街起凤大楼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7253497X3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男,系公司员工。被告刘传福,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盖州市。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传福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保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保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39500-2000)*50%+2000=2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刘传福驾驶苏F×××××��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康泓臻驾驶原告承保的苏F×××××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传福与案外人康泓臻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苏F×××××轿车车辆维修费39500元。苏F×××××轿车所有人康泓臻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申请代为赔偿其车损39500元。现原告已履行完毕,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传福赔偿20750元。被告刘传福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传福驾驶苏F×××××微型面包车于2017年2月4日21时20分左右在如东县袁庄镇沿南十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沿南农民街交叉路口,遇有如东县袁庄镇竹园村十三组23号的康鸿臻驾驶苏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2017年2月6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9170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传福、康鸿臻各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康鸿臻所有的轿车经过修理,其花费的修理费用39500元已于2017年3月14日由原告理赔到位。康鸿臻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明确表明其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将其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理赔后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给付的理赔金额中的20750元。另查明,刘传福驾驶的苏F×××××微型面包车没有相关保险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寿财保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系康鸿臻所有的苏F×××××号轿车的承保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履行了对康鸿臻车辆损失的赔偿义务,从而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其提交的证据、计算的求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传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刘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王新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