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郭小英与徐学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英,徐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042号原告:郭小英,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农,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学,男,汉族。原告郭小英与被告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郭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1万元并按月息1%支付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徐学归还借用的郭小英信用卡并赔偿经济损失20672.69元;3、判令徐学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郭小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徐学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6年3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放弃要求徐学归还信用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郭小英与徐学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1日,徐学向郭小英借款2.3万元和郭小英在中国银行开户的信用卡一张,卡内余额1.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1%。徐学在借期内每月按时支付了郭小英利息。借期到后,徐学请求延长借款期限,遂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郭小英,承诺自2016年3月起每月15号归还3000元,不能延期,如延期则按月支付利息。之后,徐学不但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还在使用郭小英信用卡过程中,未及时归还银行借支款,给郭小英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0672.69元。郭小英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徐学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徐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郭小英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交易明细、销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郭小英提交的短信截图单,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小英与徐学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6日,徐学向郭小英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今郭小英借给徐学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信用卡18000元。自2016年3月份起每月15号还3000元,不能延期,如延期按月息计数”。之后,徐学未按时还款。郭小英向徐学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郭小英将其在中国银行湘潭分行开办的卡号为6259064322322489信用卡出借给徐学后,徐学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截至2017年5月7日,该信用卡已累计欠付21851.86元。2017年5月19日,郭小英将该信用卡结清销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小英与徐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徐学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郭小英要求徐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1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6年3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徐学借用郭小英信用卡后未按时足额归还信用卡透支款,致使郭小英遭受经济损失21851.86元,理应予以赔偿。郭小英只要求徐学赔偿其经济损失20672.69元的诉讼请求,系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郭小英借款本金4.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3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徐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郭小英经济损失2067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徐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冰人民陪审员 赖文辉人民陪审员 李莉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