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4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芝县八一镇何氏龙虾烧烤与被上诉人双流县阿杰农副产品经营部、被上诉人邓杨、被上诉人王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芝县八一镇何氏龙虾烧烤,双流县阿杰农副产品经营部,邓杨,王正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4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芝县八一镇何氏龙虾烧烤,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注册号542621600151974。负责人:何电水,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双流县阿杰农副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注册号510122600559145。注册经营人:付吉,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草池镇,现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军,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杨,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石盘镇,经商人员,系付吉之妻,现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军,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平,男,1984年9月8日出生,羌族,户籍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无业人员,现住原籍。上诉人林芝县八一镇何氏龙虾烧烤(以下简称“何氏龙虾烧烤”)因与被上诉人双流县阿杰农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阿杰经营部”)、被上诉人邓杨、被上诉人王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16)藏262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氏龙虾烧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伟、被上诉人阿杰经营部、邓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氏龙虾烧烤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阿杰经营部、邓杨提供的62份原件阿杰海鲜送货单,认定何氏龙虾烧烤拖欠阿杰经营部货款64689.00元,何氏龙虾烧烤在每次收到承运人航空公司空运至林芝的货物后,都会如期向阿杰经营部支付货款,农行交易流水显示非常清楚。本案的定案依据是62份送货单原件,何氏龙虾烧烤实际未收到本案争议价值64689.00元的货物,本案是异地买卖合同,就应该以第三方承运人航空公司收货人李昌忠提供的“航空快运单”为准,而不是以阿杰经营部提供的“阿杰海鲜送货单”,一审法院已经向李昌忠做了调查,但没有查明李昌忠收到多少由阿杰经营部从成都发往林芝至何氏龙虾烧烤的货物,因此导致本案查明事实不清。阿杰经营部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邓杨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正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阿杰经营部、邓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氏龙虾烧烤、王正平连带支付阿杰经营部、邓杨购买海鲜尾款64689.00元;2.支付迟延履行利息3517.50元,具体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之日;3.诉讼过程中,阿杰经营部、邓杨请求何氏龙虾烧烤、王正平连带支付交通费、误工费500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何氏龙虾烧烤、王正平承担交通费、误工费777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何氏龙虾烧烤、王正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4日,阿杰经营部、邓杨以阿杰海鲜的名义向何氏龙虾烧烤提供海鲜,约定由阿杰经营部从四川成都空运海鲜至西藏林芝市巴宜区,价格以供货时的成都市场价为准。阿杰经营部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5日陆续通过空运方式向何氏龙虾烧烤提供海鲜共计236858.00元,该金额中包括阿杰经营部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4日签订合同前向何氏龙虾烧烤五次发货的海鲜货款金额。期间何氏龙虾烧烤陆续向其转账支付货款159000.00元。另查明,王正平系何氏龙虾烧烤雇员,阿杰经营部向何氏龙虾烧烤发送海鲜期间,均由其实际管理经营何氏龙虾烧烤第二店(纺织新街店),阿杰经营部于2015年9月底前往林芝与王正平对账目进行核对,确认未支付货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阿杰经营部按约向何氏龙虾烧烤提供海鲜,何氏龙虾烧烤理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对于阿杰经营部的该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因何氏龙虾烧烤逾期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即自2015年9月7日至一审判决确定之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4299.12元。关于交通费5770.00元的问题,何氏龙虾烧烤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导致阿杰经营部为此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其中包括阿杰经营部2015年9月28日、9月30日往返成都至林芝催要货款,王正平已确认该事实,虽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具体金额,但其提供的《登机牌》证实其确系为催要货款乘坐飞机往返,故该笔费用为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故此次交通费应为2960.00元,同时阿杰经营部于2016年11月22日由成都前往林芝参加诉讼,但因何氏龙虾烧烤提出反诉,致使诉讼无法按期进行,但该笔费用中该院仅支持阿杰经营部、邓杨的费用,即1190.00元,另庭审中阿杰经营部称返回成都未产生费用。综上,对于该诉讼主张,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即4150.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阿杰经营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的时间及收入状况,故阿杰经营部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林芝县八一镇何氏龙虾烧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双流县阿杰农副产品经营部、原告(反诉被告)邓杨支付剩余货款64689.00元、交通费4150.00元,共计68839.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林芝县八一镇何氏龙虾烧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双流县阿杰农副产品经营部、原告(反诉被告)邓杨支付自2015年9月7日直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4299.1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双流县阿杰农副产品经营部、原告(反诉被告)邓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双流县阿杰农副产品经营部、原告(反诉被告)邓杨对被告王正平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芝县八一镇何氏龙虾烧烤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正平作为何氏龙虾烧烤的雇员,在阿杰经营部向何氏龙虾烧烤发送海鲜期间,均由其实际管理经营何氏龙虾烧烤第二店,并对阿杰经营部提供的“阿杰海鲜送货单”的账目进行了核对,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彼此之间具体货款数额形成的确认,结合“航空货运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阿杰经营部实际的供货金额为223689.00元。对何氏龙虾烧烤称其未收到价值64689.00元货物的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庭审中,何氏龙虾烧烤向本院提交两张“阿杰海鲜送货单”(单据后背书“-30000.00元”),欲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货款金额为189000.00元,但该证据与其在一审中确认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59000.00元的表述不一致,缺乏真实性,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阿杰经营部应约向何氏龙虾烧烤提供海鲜,何氏龙虾烧烤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对何氏龙虾烧烤迟延履行利息、交通费、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何氏龙虾烧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00元由上诉人林芝县八一镇何氏龙虾烧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松吉卓玛审 判 员 王 林 华代理审判员 荣 小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次仁拉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