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513号原告:张某,男,1980年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务农,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务农,现住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龙井村*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万某某,女,1969年6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妻)。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72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7日被告张某某、万某某夫妇以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我支付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给二被告后,二被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后经多次催款,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万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万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7日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提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张某向被告张某某、万某某支付现金30000元后,被告张某某、万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据。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正。”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签名捺印。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万某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万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万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元,由被告张某某、万某某负担275元,原告张某自行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红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朴灵(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