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国艳与张志伟、李艳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艳,张志伟,李艳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406号原告:王国艳,女,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志伟,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李艳侠,女,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王国艳与被告张志伟、李艳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艳、被告张志伟、李艳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志伟、李艳侠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张志伟在我处借款5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7日还款,由李艳侠担保,张志伟、李艳侠连本带利出具了一份6000.00元的欠据。借款到期后一直未予偿还,所以要求张志伟、李艳侠给付6000.00元及利息。张志伟辩称,我没有在王国艳处借款,也没有出具过欠据。李艳侠辩称,2014年1月17日经我担保张志伟在王国艳处借款,约定2014年11月17日还款,我和张志伟共同给王国艳出具的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张志伟由李艳侠担保在王国艳处借款5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7日还款,张志伟、李艳侠连本带利出具了一份6000.00元的欠据。王国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具了一份有张志伟、李艳侠签名的欠据,张志伟质证认为该欠据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欠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李艳侠质证对该欠据予以认可。经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材料审查后发现张志伟本人书写的样本字迹,即实验样本字迹不符合样本使用条件且无法提供有张志伟本人签名,即自由样本字迹的相关文件材料,对本案退卷处理,本院立案庭因此对本案终结委托。故导致对该欠据上的签名是否为张志伟本人所签无法鉴定。张志伟无充分证据证明欠据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李艳侠对借款的过程以及出具的欠据均无异议,故对王国艳提供的有张志伟、李艳侠签名的欠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国艳主张张志伟经李艳侠担保在其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率,二人为其出具了欠据。张志伟否认在王国艳处借款的事实,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欠据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且担保人李艳侠与张志伟的利益应是一致的,主债务如果成立,李艳侠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其利益是有损害的,而本案中李艳侠对借款事实以及出具欠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张志伟向王国艳借款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志伟应偿还王国艳借款5000.0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艳侠在张志伟为王国艳出具的欠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并对担保事实表示认可,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以上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伟偿还王国艳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二、李艳侠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志伟、李艳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审 判 员 白迎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成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