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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李某某,盛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848号原告:林某某,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李某,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盛某某,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洪昌、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下午,我开车与被告李壮驾驶的轿车追尾相撞,被告李某某下车后不容分说,就打了我两拳,后又打电话叫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盛某某,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右外踝闭合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左耳全聋,右耳外伤,耳膜穿孔,之后三被告离开,我被村主任宋某某发现并送至家里。2016年10月31日我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药费10528.78元,2016年11月9日,又去沈阳复查,花费医药费390.47元,交通费620元,事情发生后,在2016年10月31日,三被告及朋友周某某、刘某某曾来到我家看望我,当天我报警,常兴派出所进行了处理,现在要求三被告自己赔偿我各种损失24919.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病志两份,拟证明伤情;二、医药费收据五份,拟证明费用情况;三、医疗费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费用情况;四、照片一张,拟证明手机的财产损失;五、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案件事实;六、音频资料一份,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酒后驾车将我停在路边的轿车追尾,我没有打原告,原告自己也予以认可,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当时不在场,被告李某并没有叫我去,是叫盛某某与刘某某二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某某辩称,当时原告酒后肇事后,被告李某打电话给原告的朋友刘某某,我也在场,就一起去了现场,我到场后没有动手打过原告。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6时许,在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庄稼院饭店门口,林某某将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捷达轿车追尾,捷达车主即本案被告李某,后李某叫来被告盛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到现场,双方对肇事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被路过的宋某某拉回家中。2016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盛某某、李某某等几人到达原告家中,音频资料显示,原告认可被告李某并未动手打原告,并要求被告交出两个打原告的人,被告李某称不知后,双方未协商成,当日原告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11月1日13时左右,黑山县某某镇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称肇事后被告李某叫来的两名男子将其打伤。后经庭审审查,原、被告双方认可后叫来的两名男子分别为刘某某与盛某某,刘某某未动手打原告。另查明,该起事故经黑山县常兴镇派出所出警讯问后,对事实未予认定,对双方未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损害结果、明确的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等多方面因素,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且原告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报案记录及原告证据材料中对李某某是否在场及两名实际侵权人等问题有较大出入。该起事故经派出所处理对事实无法认定,故无法确定民事责任的赔偿主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相关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