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民初1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憬合与耿辉、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憬合,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2456号原告:李憬合,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村看杨路。法定代表人:耿辉,董事长。被告:耿辉,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住北京市丰台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群,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憬合与被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憬合,被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耿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憬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被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我借款14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否则按照约定利率继续计算。2014年10月前,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我支付了利息,本金一直未还。2015年1月1日,我与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续签了《借款条》。2015年10月12日,被告耿辉向我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1月底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并以其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未向我还本付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所说的事实,但是我方认为已经支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被告耿辉辩称:承诺书并不是有效的担保文件,担保时间和范围都未约定,只是个人承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28日,李憬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耿辉50万元。2012年11月2日,李憬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耿辉50万元。2014年6月27日,李憬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耿辉40万元。以上共计140万元。2015年1月1日,李憬合与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就100万元借款、40万元借款分别续签《借条》两份,主要约定:“利息率为每月3%,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不付则可按照约定利息继续计算。”2015年10月12日,耿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合利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向李学红借款壹佰万元、向李憬合借款壹佰万元、向李海龙借款伍拾万元,共计2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每月支付,本金到期后还清。借款期限一年,期满可展期,每次展期一年。2014年6月27日,合利公司又向李憬合增加借款肆拾万元。2014年9月前,合利公司均按月支付了利息。但自2014年10月开始,合利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现本人承诺,若公司未在2015年11月底之前还清本金290万元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人以家庭财产对合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向李憬合付清了截止到2014年10月份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承诺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两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北京农商银行交易对手查询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李憬合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李憬合与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李憬合自行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不持异议。故李憬合要求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耿辉出具承诺书对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李憬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李憬合要求耿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憬合借款本金140万元;二、被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憬合支付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耿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耿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