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710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与毛火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毛火根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7101民初2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主要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昊,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淋,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火根,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与被告毛火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南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昊,被告毛火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2653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投保的被保险人陶兰驾驶被保险车辆赣A×××××与被告驾驶的赣A×××××小车在南昌市××路与××路交汇处发生碰撞,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向被保险人陶兰赔付。赣A×××××在原告处投保,被保险人要求原告先行赔付。原告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6534元,原告已于2016年2月25日赔付被保险人陶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毛火根辩称,被告只承担部分责任,不应承担全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保险理赔授权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中国银行电子回单、维修费发票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被告只应承担部分责任;陶兰并未购买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的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的异议,将在说理部分一并分析。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并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而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保险人陶兰在原告处为赣A×××××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7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00时至2016年11月9日24时。2015年11月15日,被保险人陶兰驾驶赣A×××××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赣A×××××小车在南昌市××路与××路交汇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对赣A×××××小型轿车定损,金额为26534元。后经南昌和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维修费等共计26534元。赣A×××××小型轿车的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丰田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保险理赔授权书,同意陶兰领取此次事故的保险金。2016年2月25日,原告赔偿陶兰保险金2653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为:焦点一、被告对案涉车辆赣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直属二大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毛火根、被保险人陶兰签字确认。在诉讼中,被告虽对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有异议,但没有向法院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对赣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焦点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向被保险人陶兰赔付了车损险保险金26534元,陶兰也将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的被告的赔偿请求权让渡于原告,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火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损失26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被告毛火根负担(在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龚 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静附1:证据目录清单: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质证: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关于被保险人陶兰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5日南昌市灌婴路与月池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毛火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组证据:“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保险理赔授权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车辆定损为26534元;原告已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保险人陶兰赔偿了保险金26534元;原告合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向被告追偿26534元人民币。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