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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池月霞与李淑兰保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池月霞,李淑兰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池月霞,女,汉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淑兰,女,汉族,1929年5月1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再审申请人池月霞因与被申请人李淑兰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5民终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池月霞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5.225万元是李淑兰赠与给申请人的,而不是交给申请人保管。2、对本案的诉争款项性质为保管还是赠与,李淑兰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李淑兰与池月霞系母女关系,年事已高,其陈述在与池月霞共同生活期间将自有财物交给池月霞保管,即使未签订书面保管协议,亦符合一般社会习俗。池月霞认可先后共收到了李淑兰的15.225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此款项是赠与所得,原判据此判令池月霞返还李淑兰15.225万元并无不当。对池月霞提出的15.225万元是赠与及李淑兰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池月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池月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刘显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