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922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春雷诉李玉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雷,李玉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433号原告:胡春雷,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彰武县。被告:李玉和,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清,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系李玉和妻子。原告胡春雷与被告李玉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春雷、被告李玉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玉和立即给付货款22673元及利息。2、被告胡春雷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李玉和从我处赊购化肥、农药,至2014年12月1日止,尚欠货款22673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货款,逾期给付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胡春雷辩称:我从原告胡春雷处赊购化肥、农药属实,至2014年12月1日止,尚欠胡春雷货款本息为22673元,我为胡春雷出具了欠据。我现在无能力立即给付。原告胡春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李玉和出具的“借据”1份,以证明李玉和欠货款22673元的事实。被告胡春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意见,认证如下:原告胡春雷提供的证据,胡春雷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玉和从原告胡春雷处赊购化肥、农药,至2014年12月1日止李玉和尚欠胡春雷货款22673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货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李玉和于当日为胡春雷出具了欠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胡春雷将货物交付李玉和,李玉和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逾期履行系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李玉和向胡春雷出具“借条”,实为赊购货款,故应认定为欠据。李玉和辩称的“借条”中含有货款利息,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春雷货款226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胡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郭景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