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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2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与吴加军、刘晓华、于利章、齐中娟、于焕章、吴凤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吴加军,刘晓华,于利章,齐中娟,于焕章,吴凤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2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住所地嘉荫县朝阳镇。负责人何晶,职务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于兆霞,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员工,住嘉荫县朝阳镇。被告:吴加军,男,满族,住嘉荫县保兴镇十里河子村。被告:刘晓华,女,汉族,现住保兴镇十里河子村。被告:于利章,男,汉族,住嘉荫县保兴镇庆丰村。被告:齐中娟,女,汉族,住嘉荫县保兴镇庆丰村。被告:于焕章,男,汉族,住嘉荫县保兴镇庆丰村。被告:吴凤侠,女,满族,住嘉荫县保兴镇庆丰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诉被告吴加军、刘晓华、于利章、齐中娟、于焕章、吴凤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于兆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加军、刘晓华、于利章、齐中娟、于焕章、吴凤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加军、刘晓华给付借款利息28157.65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被告于利章、齐中娟给付借款利息5955.75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被告于焕章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吴加军、于利章、于焕章自愿组成联保借款小组,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止。被告吴加军的配偶刘晓华、被告于利章的配偶齐中娟、被告于焕章的配偶吴凤侠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偿还各自的借款。被告吴加军、被告于利章、被告于焕章对联保借款小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约定的连带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被告吴加军已偿还完本金,尚欠借款利息28157.65元,被告于利章已偿还完借款本金,尚欠借款利息5955.75元,被告于焕章借款本息均已偿还完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吴加军、于利章、于焕章自愿结成联保借款小组,三被告的配偶刘晓华、齐中娟、吴凤侠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吴加军、于利章、于焕章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金额为每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14年3月,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证据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放款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三份,意在证明被告吴加军、于利章、于焕章每人借款10万元,并已收到该借款。证据三:邮储银行资产保全系统还款明细一份,意在证明三被告欠款本息情况。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被告吴加军已偿还完借款本金,尚欠利息28157.65元,被告于利章已偿还完借款本金,尚欠借款利息5955.75元,被告于焕章借款本息均已偿还完毕。被告吴加军、刘晓华、于利章、齐中娟、于焕章、吴凤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诉讼,应认定其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被告吴加军、于利章、于焕章自愿组成联保借款小组,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止。被告吴加军的配偶刘晓华、被告于利章的配偶齐中娟、被告于焕章的配偶吴凤侠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偿还各自的借款。被告吴加军、被告于利章、被告于焕章对联保借款小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约定的连带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被告吴加军已偿还完借款本金,尚欠借款利息28157.65元,被告于利章已偿还完借款本金,尚欠借款利息5955.75元,被告于焕章借款本息均已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在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3月前,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加军、被告刘晓华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利息2815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于利章、被告齐中娟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利息595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吴加军、刘晓华承担473元,由被告于利章、齐中娟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判员  郑建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