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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齐全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韦玲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齐全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韦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746号原告:四川齐全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童其权,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莎娜,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强力,律师。被告:韦玲,女,壮族,生于1979年12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住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原告四川齐全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全动物药业)与被告韦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绍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全动物药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267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535.6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韦玲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蚕药产品进行销售。2016年9月8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678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韦玲未予答辩。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需购买蚕药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蚕药共计货款人民币402678元,且到原告处自提货,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韦玲(身份证号码)从2014年至2015年从四川齐全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李琼芳处购买蚕药产品从事销售,经结算共计下欠货款402678元(大写:肆拾万元贰仟陆佰柒拾捌元整)。上述欠款将在2016年9月底以前支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余款分期归还,其中2016年12月以前支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7年2月以前支付202678元(大写:贰拾万贰仟陆佰柒拾捌元整)。若逾期未能按约支付,自愿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责任:若因此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交通费等均由我承担。欠款人:韦玲,2016年9月8日。上述事实有:起诉书、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需购买蚕药与原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韦玲至今未给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韦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未支付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齐全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0267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人民币4026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6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齐全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75元,由被告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凯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