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雷与肖成立、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雷,肖成立,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170号原告:丁雷,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成立,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负责人:刘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山,该公司员工。原告丁雷与被告肖成立、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被告肖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丁雷各项损失合计3964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18时41分左右,被告肖成立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淮阴区淮海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与依云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丁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成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雷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肖成立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肖成立妻子金某名下,事发时车辆是由被告肖成立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肖成立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合计335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12月10日18时41分左右,被告肖成立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淮阴区淮海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与依云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丁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成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雷无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金某名下,事发时,由被告肖成立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丁雷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丁雷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86894元,住院32天,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入住该院进行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5983元,住院37天;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第三次入住该院进行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7275.73元,住院4天,于2016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支付门诊费用916.37元,原告合计支付医疗费111069.1元。其中被告肖成立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合计33580元,有被告肖成立提供的护理费收据、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因原告丁雷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丁雷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3肋骨骨折及左侧第1-7股骨骨折,骨盆骨折伴畸形愈合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雷误工期按24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120日计算为宜,其中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营养期按120日计算为宜。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丁雷与刘1婚后生育长女丁2(2002年3月9日出生)、次女丁3(2012年5月20日出生)。2、庭审中,原告丁雷为证明其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提供其与刘1的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房屋为依云.法国小城;该产权证登记2008年11月4日。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原告损失可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五、原告丁雷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医疗费111069.1元,由原告丁雷提供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40元/天×73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9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6401.3元(40152元/年÷365天/年×24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6863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酌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4440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10、手机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认可,结合被告肖成立庭审中陈述,事发时,被告肖成立确实给原告丁雷的手机屏幕造成损坏及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受损手机照片,为了减少诉累,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300元。上述合计386435.8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损失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肖成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雷上述全部款项。原告丁雷返还被告肖成立3358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赔偿原告丁雷各项损失合计386435.8元。二、原告丁雷返还被告肖成立33580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6元,减半收取3623元(已减半),鉴定费3385元,合计7008元,由原告丁雷负担108元,被告肖成立负担4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