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3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分公司与成都南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蜀鑫酒业有限公司、朱仕明、黄国清、吴俊华、王学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分公司,成都南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蜀鑫酒业有限公司,朱仕明,黄国清,吴俊华,王学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43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21楼。负责人:雍华伟。被执行人:成都南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玉带香谢南一幢二楼39-44号。法定代表人:黄国清,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蜀鑫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蒲江县鹤山镇城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申,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朱仕明,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蒲江县。被执行人:黄国清,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吴俊华,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王学祥,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申请执行人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南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蜀鑫酒业有限公司、朱仕明、黄国清、吴俊华、王学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指定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现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晓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