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8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颉成碧、蒋文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两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两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颉成碧,蒋文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8刑初12号公诉机关两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颉成碧,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两当县。2007年11月至2017年2月任贯沟村村主任。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文成,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两当县。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任贯沟村文书。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两当县人民检察院以两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颉成碧、蒋文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颉成碧、蒋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两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两当县民政局根据县政府安排修建两当公墓办理征地事宜期间,时任金洞乡贯沟村村支部书记舒某、村委会主任颉成碧、村委会文书蒋文成商议,为了增加村财务积累,决定将外迁多年村民蔡某被征用的承包地以颉成碧、蒋文成的名义申请上报,颉成碧、蒋文成领取征地款后应立即将征地款归还到村财务账上。2014年4月21日,两当县民政局拨付的8.82万元、5.4万元征地款分别转入颉成碧、蒋文成个人账户。被告人颉成碧于2014年7月3日将征地款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归还个人贷款;被告人蒋文成于2014年8月27日将征地款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5万元。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颉成碧、蒋文成分别将8.82万元、4.362万元征地款归还到村财务账上,剩余的1.038万元征地款案发后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颉成碧、蒋文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蒋文成有自首情节,并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颉成碧、蒋文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基本无异议,二人辩称当没有及时将征地款打入到村账务上,是因为村文书没有及时将村上账单移交清楚,而且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希望法庭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两当县民政局根据县政府安排修建两当公墓办理征地事宜期间,时任金洞乡贯沟村村支部书记舒某、村委会主任颉成碧、村委会文书蒋文成商议后决定,为了增加村财务积累,决定将外迁多年村民蔡某被征用的承包地以颉成碧、蒋文成的名义申请上报,被告人颉成碧、蒋文成领取征地款后要立即将征地款归还到村财务账上。2014年4月21日,两当县民政局拨付的8.82万元征地款转入颉成碧个人账户,拨付的5.4万元征地款转入蒋文成个人账户,被告人颉成碧、蒋文成利用管理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没有将征地款归还到村财务账户。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颉成碧将打入个人存折上的征地款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6万元用于种植产业,2014年8月8日又取出3万元(含个人存款0.18万元)用于归还个人贷款;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蒋文成将打入个人存折上的5万元征地款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用于大棚种植香菇。2014年11月金洞乡人民政府对村级财务实行”村财乡管”,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颉成碧通过转账方式将8.82万元征地款归还到村财务账上;被告人蒋文成通过现金存入方式将4.362万元征地款归还到村财务账上,剩余1.038万元直至案发后才被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颉成碧生于1970年08月21日,被告人蒋文成生于1988年11月13日,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中共两当县金洞乡委员会文件中共两金字(2007)65号、(2014)6号文件,分别证实了颉成碧自2007年11月至2017年2月任贯沟村村主任,蒋文成自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任贯沟村村文书的事实;3、2013年、2014年两当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8次、第13次)文件,证实了在两当县政府常务会议上,县民政局关于修建城区公墓作了汇报,准备建设50亩公墓,由金洞乡政府负责,地址选在金洞乡贯沟村七垧地,并且通过了县委常委会议的审议;4、甘肃省财政厅甘财社(2013)193号文件、两当县国土资源局两国土资函(2015)2号文件,证实了甘肃省财政厅于2013年12月份向两当县财政局下达了殡葬设施补助资通知的事实及两当公墓建设项目用地情况的有关说明;5、两当县公墓建设委托征地协议,证实了2014年3月20日两当县民政局与贯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八户签订了征地协议共计55亩;6、金洞乡贯沟村东山陵园占地补偿花名册、征地协议书,证实了贯沟村委会与八个被征户签订了征地协议,并且约定了被征户收到征地补偿后将其中10%的土地管理费上交到贯沟村委会,其中被征户中有颉成碧的9.8亩和蒋文成6亩,每亩补偿1万元的事实;7、金洞乡贯沟村村民林权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征户的林地状况登记表,其中缺少颉成碧、蒋文成的林权证;8、两当联社金洞信用社存折收支明细(户名:两当县金洞乡贯沟村村民委员会,账号:×××)及两当县金洞乡贯沟村村民委员会总账,证实了2014年4月17日由民政局向该账户打入征地款55万元;2014年4月21日该账户向颉成碧账户转入9.8万元(其中10%为土地管理费,征地款实际为8.82万元),2014年11月24日由颉成碧转回8.82万元;2014年4月21日该账户向蒋文成账户转入6万元(其中10%为土地管理费,征地款实际为54000元),2014年11月24日蒋文成现金存入43620元的事实;9、两当县信用合作联社金洞信用社的现金缴款单,证实了被告人蒋文成于2017年2月27日向贯沟村村民委员会上交征地款10380元的事实;10、两当联社金洞信用社存折收支明细(户名:颉成碧,账号:×××),证实了2014年4月21日由两当县金洞乡贯沟村村民委员会转入征地款9.8万元,同日取出现金9800元的事实;11、两当联社金洞信用社存折收支明细(户名:蒋文成,账号:×××),证实了2014年4月21日由两当县金洞乡贯沟村村民委员会转入征地款6万元,同日取出现金6000元的事实;12、金洞乡贯沟村的记账凭证和甘肃省村集体财物收款凭据,证实了2014年10月18日两当县金洞乡贯沟村村民委员会收入5.5万元土地管理费,其中蒋文成上交6000元,颉成碧上交9800元的事实;13、贯沟村财物会计移交清单,证实了2014年2月20日,贯沟村财务会计由彭某移交到蒋文成处的事实;14、金洞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民政局在2014年4月份向贯沟村转入55万元征地款的事实并未在贯沟村的账本上反映,后在金洞乡政府的财务整改下,贯沟村于2014年11月份才将之前的账务补全,出现过账务与事实不符的现象的事实;15、证人舒某、范某、彭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份,经村两委会商议,决定由颉成碧和蒋文成将原村民蔡某(已经离开该村多年)的承包地以他们二人的名义分别上报了9.8亩和6亩,等到征地款打入他两人的私人账户上后,要求这两人及时地将征地款打入村财务账上的事实;16、被告人颉成碧、蒋文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份,经村两委会商议,决定由二人将蔡某的承包地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上报了9.8亩和6亩,收到征地款后,二人并未及时还到村财务账户,2014年10月二人才将征地款退还到村财务账户的事实;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两当县金洞乡公墓的地点及现状;18、侦查机关证明材料,证实侦查机关在向蒋文成询问其他人犯罪时主动交代了其挪用5.4万元公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颉成碧、蒋文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二人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挪用公款8.82万元和5.4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颉成碧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前归还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蒋文成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挪用公款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归还剩余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颉成碧、蒋文成犯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颉成碧犯挪用公款罪,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文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玉峰审 判 员 杨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根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雪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