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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9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艳芳与吴明丽、李国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芳,吴明丽,李国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9833号原告:李艳芳,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吴明丽,女,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李国致,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李艳芳与被告吴明丽、李国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丽、李国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明丽、李国致连带返还借款658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吴明丽、李国致支付公告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吴明丽于2014年至2015年向李艳芳借款22800元、43000元,并分别出具1份借条,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李艳芳多次向吴明丽、李国致催要借款,但吴明丽、李国致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李国致为吴明丽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吴明丽、李国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国致对吴明丽的债务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吴明丽、李国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明丽、李国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李艳芳提交的借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结婚申请书、公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明丽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2份借条,确认吴明丽向李艳芳借到43000元、228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还清。李艳芳确认上述2份借条项下款项系由其分3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吴明丽,其中2014年11月20日交付现金20000元、2015年11月12日交付现金23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陆续交付现金共计22800元。李艳芳因本案支出公告费300元。吴明丽、李国致于1982年1月11日提交结婚申请书,结婚登记机关审查后发给结婚证(结婚证字号820134),无证据显示二人婚姻关系发生变动。本院认为,吴明丽、李国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李艳芳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李艳芳与吴明丽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李艳芳请求吴明丽返还借款65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吴明丽逾期返还借款,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李艳芳可主张吴明丽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李艳芳请求吴明丽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李艳芳请求吴明丽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并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吴明丽、李国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李国致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吴明丽、李国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明丽、李国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艳芳借款658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吴明丽、李国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艳芳公告费300元;三、驳回李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吴明丽、李国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琳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陈永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罗迪青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