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4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均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748号原告:杨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均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被告安邦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718.7元,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51元,物损411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17,480.7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原告杨均骑电动自行车在莲花南路上行驶时,被同向右转的皖NPXX**轻型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辆的保险投保在被告安邦财险处。原告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安邦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无法确认,被告接到过事故报案,但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和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5月,本案过了诉讼时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但期限认为过长,要求对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100元,修理费不认可,鉴定费和停车费不是保险理赔范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13时18分,案外人戚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PXX**轻型货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均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6年7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均因交通事故致:右手中指、环指指伸肌腱断裂;右正中、尺神经损害。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150天。另查明,皖NPXX**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安邦财险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险并非事故直接侵权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合同责任,并非侵权责任,因此不应适用侵权中人身损害赔偿一年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从2016年7月14日原告完成伤情鉴定确定损失到本案起诉,原告主张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安邦财险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邦财险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安邦财险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病史记录,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为9,818.70元,因此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9,818.7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均按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情况,酌情支持4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有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9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范畴。误工费,原告仅有事故发生后的误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确定事故前的收入情况以及事故后的误工情况,故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情、其所在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月4,000元。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包括医药费9,818.70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合计67,818.7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均共计67,818.70元;二、驳回原告杨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4.81元,由原告杨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琳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