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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执恢20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吴世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吴世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恢2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北辰区京津公路区政府旁。负责人张树山,行长。被执行人:吴世红,女,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吴世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辰民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世红所有的车牌号为津L×××××号夏利牌汽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毕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