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东甘村(东甘沟子村)4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7年4月1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章小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俊、代理检察员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章小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到本市新冶钢拖运货物,行至黄石大道新冶钢东门门前路段右转进入东门时,与自行车骑行人员李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殁年67岁)。经检验,被害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部、会阴部重度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外,被告人王某另给付被害人李某亲属慰问金8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的历次供述;证人董某、周某的证言;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法)字[2017]056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湖北省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黄联发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黄石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黄石市急救中心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保险单、驾驶证、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积极向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本院已在自首情节中予以从轻处罚,不重复评价,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佳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