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桂林与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办事处台沟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桂林,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办事处台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412号 原告:杜桂林,男。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办事处台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办事处台沟村。 法定代表人:马铁元,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杜桂林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办事处台沟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言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桂林、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办事处台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马铁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杜桂林诉称,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办事处台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在该村修路需要拉土车工,被告找到原告,雇佣原告拉土车辆进行修建道路。该路修完后,被告尚欠原告拉土劳务费人民币72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720元。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办事处台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道确实修了,根据苏家屯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细则第十九条规定,30000元以上的支出应该经过街道三资监管委员会审核批准。当时村里就剩了30000元,村里开会决定就投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左右,被告以每车30元(含油钱、人工等成本)的价格租用原告的拉土车,为村里的道路施工。时任村主任胡庆吉出具欠条,证实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办事处台沟村村民委员会欠杜桂林人民币7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杜桂林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办事处台沟村村民委员会之间订立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价款。关于被告主张欠条没有盖村委会公章和欠款金额无法确定的事实,现村内道路已修好,相应的费用已发生,原告完成基本举证责任,被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本院已明示被告限期不作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评估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被告逾期未申请鉴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办事处台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给原告杜桂林人民币7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郎言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凌 晨 来自: